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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林某、耿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出生于山阴县玉井镇,初中文化,打工,现住山阴县玉井镇。2015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转为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耿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大同市天镇县,初中文化,打工,现住大同市南郊区。2015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转为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某、耿某某二人在右玉县元堡子镇董半川村一饭店喝完酒后到孙某某家串门,从孙某某家出来后,见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雅迪电动自行车停放于孙某某家大门口处,林某提出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耿某某表示同意,二人遂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次日被盗电动自行车被右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右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鉴定价格为2711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书证被告人林某、耿某某的户籍证明,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耿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林某对盗窃现场及被盗电动自行车存放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右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作案时录像资料,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438号、(2015)00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山阴县公安局玉井派出所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林某、耿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耿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公民所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既是犯意的提出者,又是犯罪行为实施者,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耿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所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