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袁春波与谌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波,谌模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2002号原告:袁春波,男,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兴根,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模文,男,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范广龙,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春波(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谌模文(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财宝、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兴根、被告谌模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9月7日,被告谌模文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5%和借款期限,借款后,两笔借款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0月8日和2015年10月11日以前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谌模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及拖欠的利息50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6日及2016年12月1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了483050元的款项和财物在本金中予以扣除。2、本案系高利息借贷,应扣除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两份。证明目的:证明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7日分别向原告袁春波借款800000元、20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及借期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高利息借贷,法律不应支持。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谌模文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款项和财物共计48305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还款明细表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这是被告自书的表。被告利息是付至2015年5月份,从2015年6月起的利息没有支付,家俱98800元我方认可,可以抵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高于法律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返还,对未支付的利息部分的利率将按年利率24%予以重新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还款明细表由于是被告个人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但将结合被告的转帐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核实,对被告提供的家俱作价98800元用于还款,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谌模文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2014年9月7日,被告谌模文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谌模文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后,2014年9月7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4年12月13日转帐25000元,2015年2月10日转帐50000元,2015年3月18日转帐50000元,2015年4月11日转帐25000元,2015年4月28日转帐30000元,2015年5月8日转帐25000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用被告销售的家具及艺术品等作价98800元用于还款,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323800元。经本院核对,每笔转帐之前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已超过转帐金额,被告所转款项为支付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计算,323800元还款为付清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谌模文未按期还款,应负全部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未超出年利率36%,对被告已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然继续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即双方借款的逾期借款利率也为月利率2.5%,经本院核算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但原告在诉状及笔录中均确认被告两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0月11日及2015年10月8日,因未损害被告方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利息已支付的时间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继续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800000元、200000元借款之后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分别自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9日开始算至还清所有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模文欠原告袁春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1204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2015年4月1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具体还清款日止),合计人民币1120400元,限被告谌模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给原告袁春波。二、驳回原告袁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250元,由被告谌模文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孙 瑜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