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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3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储友莲与程宝军、周翠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储友莲,程宝军,周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储友莲。被执行人程宝军。被执行人周翠琴。关于储友莲与程宝军、周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泰虹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程宝军、周翠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向中国交通���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蒋华分理处有可供执行的存款2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了冻结并发还申请执行。经向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虹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季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