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影、黄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傅某在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清秀山庄酒楼因琐事与邓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周围群众劝阻,邓某遂怀恨在心。同日15时许,邓某邀约他人,在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中湾村下杠公路拦下被告人付某某、傅某等人,邓某先与傅某发生打斗,被告人付某某持洋铲上前帮忙,继而邓某与被告人付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中,邓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东洋刀砍伤被��人付某某颈部,趁邓某倒地之机,被告人付某某见状用邓某掉落在地上的东洋刀朝邓某头部砍去,邓某用双手护头时,左手手臂被东洋刀砍伤。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邓某左手手臂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左桡神经断裂致左手功能丧失36%的损伤目前已达Ⅸ级伤残;至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目前已达Ⅹ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付某某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土场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邓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傅某、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入院记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及办案说明、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付某某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减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孜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