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郭丹与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诚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诚分公司,郭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诚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大红旗村。负责人:王仁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郭丹。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被告)郭丹与原审被告(原告)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诚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4日作出(2015)立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永诚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德群,被上诉人郭丹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郭丹一审诉称及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架工,于2013年7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经鞍山市立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损失合计286,001.29元,立山仲裁对原告月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裁决错误,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合计286,001.29元。被告(原告)永诚分公司一审诉称及辩称:2013年5月,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崔印阶施工,崔印阶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赵海宁,赵海宁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6月初,原告郭丹通过郭铁介绍找到赵海宁,并自称是架工,当时赵海宁与原告郭丹约定按日计工,有架工证每天200元,没有架工证每天120元。本案实际用工人员是赵海宁,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鞍山市立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补偿标准是错误的,原告郭丹的损失应当由实际雇佣人赵海宁按雇主雇员法律关系予以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郭丹要求按工伤待遇给予补偿的请求,改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实际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丹于2013年6月9日经人介绍到永诚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做架工,日工资200元,并于2013年7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3日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111天,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海城市正骨医院再次住院10天,共计123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均为二级护理,永诚分公司在郭丹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郭丹在辽宁省海城市正骨医院两次出院医嘱均为休息一个月,共计休息两个月。郭丹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合计33,559.79元。2014年3月24日,郭丹经鞍山市立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鞍立人社认字(2014)1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8日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鞍山市劳鉴2014年072901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九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12月29日,郭丹因工伤待遇问题向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永诚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永诚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医疗费33,559.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3.5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11,193元、公告送达费500元。2015年4月28日,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立劳人仲裁字(2015)4号仲裁裁决,裁决郭丹与永诚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永诚分公司一次性支付郭丹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4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医药费33,559.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3.5元、护理费9594元、公告送达费500元,合计192,459.8元,对郭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郭丹与永诚分公司均不服鞍立劳人仲裁字(2015)4号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郭丹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永诚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永诚分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合计286,001.29元。永诚分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与郭丹不存在劳动关系,由实际雇佣人赵海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郭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2013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15.83元,2013年鞍山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指导价位中位数为2340元/月。另查,永诚分公司未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在郭丹住院期间曾支付郭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郭丹经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且永诚分公司未为郭丹交纳工伤保险,故永诚分公司应当支付郭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郭丹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郭丹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永诚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文件第六条之规定,郭丹工伤后可以与永诚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院依据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以郭丹月平均工资为4350元(21.75天×200元)为基数计算,永诚分公司应支付给郭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4350×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4350×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42.47元(3315.83元×9个月);2、医疗费,根据郭丹提供的医疗收据及门诊收据核算,住院医疗费共计33,559.79元,故被告永诚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郭丹医疗费33,559.79元;3、护理费,郭丹因工伤住院治疗123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永诚分公司未派人护理,该院认为,护理等级为二级的,需要1人护理,因郭丹没有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参照2013年鞍山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指导价位中位数2340元/月计算,故郭丹住院护理费为9594元(2340÷30天×123天);4、伙食补助费,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文件)第六条,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鞍山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郭丹因工伤住院治疗123天,共计伙食补助费3013.5元(1050×70%÷30天×123天);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郭丹提供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该院确认郭丹的停工留薪期为183天,故原告郭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600元(200元/天×183天);6、交通费,郭丹并未到异地就医,故对其交通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3,959.76元,扣除永诚分公司在郭丹住院期间已支付15,000元,永诚分公司应支付郭丹费用合计188,959.76元。关于郭丹主张公告送达费500元应由永诚分公司承担一节,因郭丹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永诚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永诚分公司辩解郭丹系案外人赵海宁雇佣的劳务人员,其赔偿问题应由赵海宁承担一节,该院认为,鞍山市立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鞍立人社认字(2014)1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已认定原告郭丹系在用人单位永诚分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并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鞍山市劳鉴2014年072901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九级,永诚分公司在鞍立人社认字(2014)1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鞍山市劳鉴2014年0729014号鉴定结论书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诚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42.47元、医疗费33,559.79元、护理费9594元、伙食补助费301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00元,以上款项合计203,959.76元,扣除永诚分公司在郭丹住院期间已支付15,000元,永诚分公司实际支付郭丹费用合计188,959.76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郭丹预缴10元、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诚分公司预缴10元)由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诚分公司承担。永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每天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为140元。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183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按日工资140元给付工伤补偿费用,驳回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6,600元的诉讼请求。郭丹二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的日工资就是200元,但月工资应按30日计算,原审按照21.75天计算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出院后休息一年多,应支付休工期间的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郭丹被认定为工伤丧失劳动能力九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永诚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42.47元、医疗费33,559.79元、护理费9594元、伙食补助费301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0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5,000元,合计应支付188,959.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每天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为140元一节,本院认为该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183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按日工资140元给付工伤补偿费用,驳回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6,600元的诉讼请求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两次住院共计123天,两次出院医嘱均为休息一个月,故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183天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日工资就是200元,但月工资应按30日计算,原审按照21.75天计算没有依据一节,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出院后休息一年多,应支付休工期间的工资一节,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诚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