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8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11
案件名称
邓勤建与祝学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勤建,祝学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民初89号原告邓勤建,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祝学良,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邓勤建诉被告祝学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勤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勤建诉称,2013年,原告、被告、王新丰合伙做德兴市奥顿房地产有限公司建房工程,此工程是被告从他哥哥手中拿到的,签合同也是以被告祝学良的名义签的,被告不投资,由原告投资30万元,王新丰负责承建,工程完工后,被告祝学良先后付给我本金22万元,还有8万元本金没有付给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投资本金,在2015年1月16日,被告祝学良打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在2015年底偿还6万元钱,余下2万元在2016年底付清,到了2015年底,原告到了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钱,原告投资30万元钱,从2013年到现在,不但没有赚到钱,而且连本全部都没有收回,而实际工程款已被被告结到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0,000元,欠款利息人民币19200元(该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归还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祝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邓勤建人民币捌万元,分两年,头年还六万元整,贰万在2016年底一定还清”,并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祝学良出具给原告邓勤建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欠款分两次归还,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后做出的约定,按约定尚有欠款2万元未到履行期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全部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欠条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如逾期归还需支付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祝学良归还原告邓勤建欠款人民币60,000元,限被告祝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勤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春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