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新屯子信用社与刘汝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刘汝江,张桂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654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代表人:杨林,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男,汉族,该社职员。被告:刘汝江,男,汉族,住抚松县。被告:张桂芝,女,汉族,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刘汝江、张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汝江、张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屯子信用社诉称:2009年7月14日,刘汝江以保证担方式贷款14万元,利率10.35‰,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贷款到期后,刘汝江尚欠本金13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因刘汝江与张桂芝在贷款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张桂芝与刘汝江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的罚息)。被告刘汝江、张桂芝未提供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刘汝江以保证担保方式向新屯子信用社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利率10.3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等。贷款到期后,刘汝江尚欠本金13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刘汝江与张桂芝在签订合同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诉事实,由原告新屯子信用社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被告刘汝江、张桂芝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刘汝江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刘汝江、张桂芝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汝江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刘汝江、张桂芝负有共同清偿所欠贷款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刘汝江、张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刘汝江尚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0.35‰计算;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利息),由被告刘汝江、张桂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缓交),由被告刘汝江、张桂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