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邢台市桥东国顺斋副食小吃部与刘书云、张小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桥东国顺斋副食小吃部,刘书云,张小红,赵明磊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537号原告邢台市桥东国顺斋副食小吃部,住所地邢台市。经营者张顺淑。委托代理人袁方,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云。委托代理人贾现军,河北领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红。委托代理人贾现军,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磊。法定代理人张小红,系赵明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贾现军,河北领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市桥东国顺斋副食小吃部与被告刘书云、张小红、赵明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桥东国顺斋副食小吃部委托代理人袁方与被告刘书云、张小红(被告赵明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桥东国顺斋副食小吃部诉称,原告并不认识赵洪朝,其从未在原告饭店工作,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所述事发情况与事实不符,当天原告饭店的工作人员在厨房见到赵洪朝,因为其不是原告饭店的工作人员,所有人都不认识他,正准备让他离开饭店时,他就倒在地上,处于人道主义,工作人员拨打了120,将其送到医院。被告既未提交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也未提交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其他任何补充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就裁决赵洪朝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赵洪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书云、张小红、赵明磊辩称,赵洪朝于2015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2月5日上午,赵洪朝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原告负责人张顺淑及其他职工将赵洪朝送到邢台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赵洪朝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法庭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供的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12月5日,赵洪朝身穿白色围裙在原告邢台市桥东国顺斋副食小吃部后厨房出现,并跟其中一人交谈,拎面袋时摔倒。随后赵洪朝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新华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赵计广报警称其堂弟在汽车站对面国顺斋饭店打工,于今日上午10时死在该饭店,经刑警队调查属自然死亡。赵洪朝的死亡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赵洪朝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刘书云系赵洪朝的母亲;被告张小红与赵洪朝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赵明磊。因死者家属与原告因经济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刘书云、张小红、赵明磊向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邢东劳人仲案(2015)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洪朝与被申请人邢台市桥东国顺斋副食小吃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赵洪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录像光盘、截图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赵洪朝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报警记录及急诊病历已充分证明赵洪朝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赵洪朝与原告之间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赵洪朝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均是在原告处打工的员工,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因此,仅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并且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与赵洪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赵洪朝与原告邢台市桥东国顺斋副食小吃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邢台市桥东国顺斋副食小吃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邢台市桥东国顺斋副食小吃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