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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张店支行与李钦明、刘婷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李钦明,刘婷婷,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6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号。负责人:魏会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长赞,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钦明,无业。被告:刘婷婷,无业。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发科,主任。委托代理人:盛士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以下简称“张店农行”)诉被告李钦明、被告刘婷婷、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婷婷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淄商终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长赞、被告刘婷婷、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盛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钦明在本院2015年11月17日及2016年3月3日的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2016年4月7日的质证过程中,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店农行诉称: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钦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钦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6号华夏国际1单元012829号房屋一套。贷款发放后,被告李钦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刘婷婷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作为一般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另根据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2014年2月17日,被告尚欠逾期本金988.29元、利息1488.69元,未到期欠款159692.18元。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钦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李钦明偿还逾期本金988.29元、利息1488.69元,共计2476.98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欠款159692.18元,被告刘婷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钦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要求减免违约金。暂时还不了,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段时间还款。被告刘婷婷辩称: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刘婷婷”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字,也不是我本人的手印。被告李钦明购买该房屋我不知道,房屋归被告李钦明个人所有,我不是共有人,借款合同上也没有我的签名,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辩称:我单位提供一般保证属实,原告应当先就被告李钦明和被告刘婷婷的所有财产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我单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张店农行(贷款人)与被告李钦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钦明向原告借款17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6号华夏国际1单元012829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6日至2030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049%,借款人按月偿还借款本息,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李钦明以其所购上述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224498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钦明发放贷款。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以被告李钦明所有的位于张店区美食街137号28层28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钦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钦明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988.29元、利息1488.69元,尚有未到期借款159692.1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店农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李钦明欠款情况、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告提供的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对于上述事实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张店农行提供2010年8月26日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贷款担保证书,证明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为被告李钦明的上述贷款提供一般保证。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被告李钦明、被告刘婷婷对于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店农行提供2010年6月23日被告刘婷婷签字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刘婷婷与被告李钦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婷婷作为被告李钦明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当借款人李钦明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刘婷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婷婷不承认该承诺书上“刘婷婷”的签字和手印是自己所签、所捺,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刘婷婷的申请委托鉴定,因为被告刘婷婷未按照要求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相关材料,鉴定部门于2015年12月21日退回鉴定申请。被告刘婷婷再次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后,又因为被告刘婷婷未缴纳鉴定所必需的相关材料,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鉴定部门于2016年3月30日再次退回鉴定申请。被告刘婷婷对于退回鉴定函没有异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被告刘婷婷主张被告李钦明购买的本案所涉房产自己不知情,购房合同上没有自己的签字,房屋所有权证也是被告李钦明单独所有,自己已经于2014年与被告李钦明离婚,该房产归被告李钦明所有,自己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婷婷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被告刘婷婷对于被告李钦明购买上述房产是知情的,被告刘婷婷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钦明、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对于被告刘婷婷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主张被告李钦明和被告刘婷婷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李钦明对于被告刘婷婷的主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店农行与被告李钦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钦明截止2014年2月17日,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988.29元、利息1488.69元,尚有未到期借款159692.18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钦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李钦明偿还原告逾期借款本金988.29元、利息1488.69元,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159692.18元,由被告李钦明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钦明约定以被告李钦明所购本案所涉房产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婷婷主张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刘婷婷”的签名及手印不是自己所签、所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婷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被告刘婷婷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婷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钦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李钦明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钦明、被告刘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截止2014年2月17日的逾期借款本金988.29元、利息1488.69元、提前收回的未到期借款159692.18元,共计162169.16元;三、被告李钦明、被告刘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以160680.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735%计算、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四、被告李钦明、被告刘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有权以位于张店区美食街137号28层28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值优先受偿;六、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对于被告李钦明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钦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3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由被告李钦明、被告刘婷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雪兰人民陪审员  李 诚人民陪审员  李笑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