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7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强菊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清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菊娣,袁清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7035号原告强菊娣,女,192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清财,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春梅,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556元、护理费1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10.5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两被告对诉请的金额、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均无异议。被告袁清财垫付医疗费20722.6元、护理费502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对医疗费非医保部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9月45分许,被告袁清财驾驶车牌G85639小客车在本市宜川路洛川路西南角处,与行人原告强菊娣相撞,致原告受伤即被送往就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营养60日,护理120日。责任认定被告袁清财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0元(其中被告袁清财垫付502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辅助器具费78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被告袁清财自愿补偿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袁清财垫付医疗费20722.6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医疗费确认总金额为31360.71元(含两被告垫付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强菊娣医疗费人民币21360.71元(其中人民币20722.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袁清财);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强菊娣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强菊娣护理费人民币9600元(其中人民币502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袁清财);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强菊娣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强菊娣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强菊娣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强菊娣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8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强菊娣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强菊娣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十、被告袁清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强菊娣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另自愿补偿人民币6000元,总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强菊娣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