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雍志明、袁先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雍志明,袁先召,庞阻元,罗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黄伟恩,员工。被告:雍志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公民身份号码×××7591。被告:袁先召,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公民身份号码×××7595。被告:庞阻元,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6497。被告:罗碧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公民身份号码×××7629。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雍志明、袁先召、庞阻元、罗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雍志明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雍志明偿还贷款本金24874.4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含罚息)1108.72元,上述本息合计25983.16元,上述贷款实际利息(含罚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袁先召、庞阻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罗碧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雍志明、袁先召、庞阻元、罗碧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雍志明、袁先召、庞阻元、罗碧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雍志明、袁先召、庞阻元(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甲方)与雍志明(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7%,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利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当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雍志明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9日,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指定还款日为20日。此后,雍志明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出现拖欠,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2日,尚欠本金24874.44元,利息(含罚息)1108.72元。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雍志明与罗碧华于199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雍志明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雍志明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雍志明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雍志明、袁先召、庞阻元、罗碧华无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雍志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罗碧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罗碧华对雍志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雍志明的上述债务属于袁先召、庞阻元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袁先召、庞阻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先召、庞阻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雍志明、罗碧华追偿。雍志明、袁先召、庞阻元、罗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雍志明、罗碧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4874.44元,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为1108.72元,2015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金额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袁先召、庞阻元对被告雍志明、罗碧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先召、庞阻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雍志明、罗碧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225元),由被告马雍志明、袁先召、庞阻元、罗碧华负担2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宝兴陈桂清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