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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执恢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2执恢116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刘梦友,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范继伟,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联社职员。被执行人:马宁,住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马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1日作出(2012)昌民二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被告马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00元;二、被告马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00元的利息14,431.0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原合同利率上浮30%及复利计收);三、被告马宁给付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时止(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00元,由被告马宁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公告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能力履行时,本院将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二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戴维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文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