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源与被告王永龙、郑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源,王永龙,郑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12号原告胡源,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景宁,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龙,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郑洪飞,男,1983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人保南京公司员工。原告胡源与被告王永龙、郑洪飞、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龙、被告郑洪飞、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源诉称,2015年5月5日9时53分许,被告王永龙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龙泰路行驶至龙泰路100米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胡源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胡源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王永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衣物损坏。经协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3天的护理费270元、出院后12天的护理费600元、误工费815元、交通费100元、车损700元、衣物损失10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58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永龙、郑洪飞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同车主意见;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计算,摩托车及衣物损失认可,误工费认可7天,要求提供事故发生后银行流水核实误工收入减少,目前材料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根据门诊次数结合一般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费用认可5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9时53分许,被告王永龙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龙泰路行驶至龙泰路(浦泗路至龙泰路路段)100米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胡源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胡源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王永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源被送往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留院观察三天,医嘱建议休息15天。用去医疗费2048.7元。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车登记在被告郑洪飞名下,事发时由被告王永龙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间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048.7元,有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天=54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情认定;4、留院观察期间护理费3天×90元/天=270元,本院根据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及原告伤情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比较合理,予以支持;5、误工费1630元/月×15天=815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50元,根据原告的居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情认定;7、拖车费1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8、车损700元,衣物损失1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出院后12天的护理费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262.7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27.7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1235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赔偿车损及衣物损失1700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王永龙、郑洪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龙、郑洪飞、人保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源各项损失5262.7元;二、驳回原告胡源要求被告王永龙、郑洪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