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江西伟克铜材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建富达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伟克铜材制造有限公司,福建富达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伟克铜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圭峰镇中屋。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富达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大泳村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阮东海,董事长。上诉人江西伟克铜材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富达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6民初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以交货地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江西省弋阳县,故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约定了交货地只能表明双方约定了交货履行地,而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支付货款的履行地,故本案属于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江西省弋阳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6民初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