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淑文与李振荣等37人、宁城县人民政府、李景德等三人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文,李景德,夏玉云,陈宝芬,李振荣,李景春,李振昌,李景秀,李振志,李振玉,李振东,李振山,王桂敏,李振树,李景志,李振义,李景荣,王素林,胡玉梅,李振红,李振福,李国生,李景伍,李振坤,李景国,李景山,李景文,李振路,李振全,李景阳,王立学,李景信,李景臣,李景生,杨景香,李振武,李振学,王志财,李景泉,路德国,李景福,宁城县人民政府,宁城县甸子镇河洛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淑文,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荣,男,193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春,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昌,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秀,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志,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玉,男,194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东,男,194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山,男,194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敏,女,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树,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志,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义,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荣,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林,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梅,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红,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福,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生,男,194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伍,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坤,男,193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国,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山,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文,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路,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全,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阳,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学,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信,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臣,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生,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景香,女,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武,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学,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财,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泉,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德国,男,195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福,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37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法定代表人马占国,系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军,宁城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品新,宁城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宁城县甸子镇河洛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法定代表人吴国庆,系主任。原审原告李景德,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原审原告夏玉云,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原告陈宝芬,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3名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淑文因宁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文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37名被上诉人答辩服判。原审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发证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河洛堡村委会答辩服判。3名原审原告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本案是再审案件,宁城县人民法院曾于2007年立案审理,原审诉讼原告为李振荣等41人,原审被告为宁城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为宁城县甸子镇河洛堡村民委员会、林云森,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宁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3日,原审原告李振荣等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状,要求对此案再审,2015年5月28日,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对此案再审,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宁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本次再审申请人共有40人(原审原告路德国未提出申请),申请书签名其中有1人不是原审原告。再审判决所列明的原告中,只有37人是原审原告,另有3人以原告诉讼代表人身份参加此次诉讼却不是原审原告。已提出申请的原审原告中有4人在再审判中漏列,已列明的37名原审原告中,有2人未提出申请。原审卷中没有再审申请人推举诉讼代表人的手续。诉讼主体变化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本案原审第三人林云森于2013年去世,原审卷内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在没有确定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将其妻子王淑文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均为2015年施行的新规定。再审程序是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的审判,对原审裁判的评价只能依据原裁判作出时的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而不能适用在再审程序时才生效和适用的新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预交,予以退还。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审判长 李海波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