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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514号原告:周某,女,1966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郭某,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某因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0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儿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郭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0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在原灵璧县黄湾镇大山乡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郭辉,1989年8月14日生;次子郭兴,1991年12月12日生。综合举证、认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在家庭生活中虽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己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当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