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邝寿军与郁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寿军,郁新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2050号原告:邝寿军。被告:郁新凤。原告邝寿军诉被告郁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新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收条1份,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于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20000元借款,现归还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新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邝寿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郁新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