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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沁诉中央美术学院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沁,中央美术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723号原告刘沁,女,1996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翰(原告之父),男,1963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晓彤(原告之母),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中央美术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范迪安,院长。委托代理人梁丽莎,女,中央美术学院招生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刘培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沁(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中央美术学院(以下称被告)不予招生录取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翰、陆晓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丽莎、刘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系江苏省2015届高中毕业生,报考被告建筑学专业。被告以原告的高考文化课成绩未达到录取标准为由,对原告不予录取。原告诉称,原告系江苏省2015届高中毕业生。2015年1月根据被告公布的“招生简章”,报考该校建筑学理科专业。被告审核通过后出具确认书并核发准考证。现原告参加高考的美术专业考试和文化课考试成绩合格:校考205分(合格线193分),高考文化课折算分101.164分(录取线98.039分)。而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其“招生简章”中提到的“文化课考试不考‘综合’的省份的考生,文化课成绩按文科标准录取”为由,称原告不符合其文科录取标准,将原告高考档案退回,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原告认为:被告的“招生简章”中该条款与江苏省的考生无关,没有任何约束力。因为江苏省教育考试院“江苏省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意见”中明确规定:江苏省普通高考模式为“3+学业水平测试+综合素质评价”。“3”指统考科目,统考科目为语文、数学、外语三门;学业水平测试科目包括政治、历史、地理、物理、化学、生物、技术七门。所有考生需取得上述七门科目学业水平测试成绩。必测科目各科满分为100分,按考生得分分为A、B、C、D四个等级。原告参加上述全部科目的考试,其中专业水平测试取得“5A、1B、1合格”的成绩,并获得高考总成绩奖励分5分。由此可见,江苏省并非文化课考试不考“综合”的省份。被告拒绝录取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公平公正的基本契约精神,是对考生受教育权的极度漠视和严重侵犯,故诉请法院:1、确认被告拒绝录取原告的行为违法;2、判令原告符合录取条件,责成被告为原告办理本科录取手续,补发录取通知书。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央美术学院2015年本科专业考试准考证》、《中央美术学院2015年本科招生报名信息确认单(考生留存)》,证明原告的理科生身份,报考理科专业;证据2、被告出具的《关于江苏考生刘沁家长刘玉翰信访问题答复》,证明被告的答复存在矛盾;证据3、网络上打印的“广东省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其中第4项考试科目规定部分,解释了文科综合和理科综合指的是什么,以此说明高考中“综合”的内容;证据4、网络上打印的对被告招生处处长的记者采访资料,证明招生处处长指出学生应该按照招生简章报考,没有提到章程,而当时原告还没有见到章程,被告拒绝录取行为有违法之处。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具有独立的招生资格。被告按照上述规定制定了《中央美术学院2015年本科招生章程》、《中央美术学院2015年本科招生简章》等相关文件,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在相关网站上依法公示,整个招生过程被告及时公开招生政策、招生资格、招生章程、录取结果等信息。被告的招生程序合法合规,做到了依法招生。第二、原告的文化课考试成绩不符合被告的录取标准。被告制定的《中央美术学院2015年本科招生简章》第六条明确规定,文化课考试不考“综合”的省份的考生,文化课成绩按文科标准录取。江苏省普通高考模式为“3+学业水平测试+综合素质评价”,考试安排中,也没有“文科/理科综合”或“综合”考试安排,因此江苏省属于文化课不考“综合”的省份。而原告的文化课考试成绩折算分为101.754分,没有达到该校建筑学专业的文科录取文化课分数线101.821分的标准,被告对原告不予录取是正确的。第三、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被告的建筑学专业文科、理科考生兼收。其次该院依法制定的招生章程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及报考考生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有原告参加的“学业水平测试”并非被告招生简章中所述的“综合”。综上,被告的招生行为合法合规,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被告自行汇总制作的《2015年本科招生录取基本情况》,证明该校2015年本科招生基本情况,其中包括原告报考的建筑学专业;证据2、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出具的“考生刘沁基本情况”及被告招生处出具的“江苏省考生文化课相对成绩折算办法”,证明原告的高考成绩,且其高考文化课成绩不符合被告录取的标准;证据3、《中央美术学院2015年本科招生简章》;证据4、《中央美术学院2015年本科招生章程》;上述3、4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招生简章和章程中已经明确:文化课考试不考“综合”的省份的考生,文化课成绩按文科标准录取;原告文化课成绩应按照文科标准计算,其没有达到录取标准,被告不予录取的行为符合招生简章和章程的规定;证据5、《江苏省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意见》,证明原告所在的江苏省普通高考模式为“3+学业水平测试+综合素质评价”,江苏省属于文化课考试不考“综合”的省份;证据6、《江苏省2013年普通高校艺术类专业招生办法》,证明2015年原告所在的江苏省艺术类专业招生按照《江苏省2013年普通高校艺术类专业招生办法》的规定执行,上述规定中明确:江苏省普通高考模式为“3+学业水平测试+综合素质评价”,属于文化课考试不考“综合”的省份,艺术类考生不分文理;证据7、2015年9月30日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出具的《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关于江苏高考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2015年江苏省高考统考科目为语文、数学、外语三门,艺术类考生不分文理,三门统考总分为440分;证据8、2015年10月8日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出具的《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关于江苏高考统考考试科目问题的说明》,证明2015年江苏省普通高考日程安排中没有高考“综合”成绩的相关表述,属于文化课考试不考“综合”的省份。江苏省教育考试院也尊重被告的招生自主权;证据9、从新浪高考网站上打印的“201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考试科目及时间安排(北京时间)”,证明2015年全国各省高考考试科目及时间安排表格中,江苏省没有“文科/理科综合”、“综合”考试安排,江苏省属于文化课考试不考“综合”的省份。“综合”应属于统考科目之一,有文综或理综的考试科目设置;证据10、江苏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江苏省教育厅下发《江苏省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意见》时作为附件发布的“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全国文化统一考试江苏省考试时间安排表”,证明江苏省高考各科目考试时间安排中,没有“文科/理科综合”或“综合”考试安排,江苏省属于文化课考试不考“综合”的省份。被告提交作出被诉不予招生录取行为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2、《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4、《教育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教育部关于做好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的通知》,附件为《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教学[2015]1号);6、《关于做好2015年高校部分特殊类型招生工作的通知》(教学司[2015]1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亦予以确认其真实性。上述证据均系围绕被告开展的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录取决定而收集、提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证据的形式及收集程序均具有合法性,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该证据能够综合证明被告开展2015年普通高校本科招生工作的基本情况、原告本人报考专业、高考成绩以及被告对其不予录取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参加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报名的基本信息;证据3系“广东省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由于目前我国并未实施统一的高考模式,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解释其他省份组织的高考中“综合”考试内容的法定效力;证据2和证据4的内容不具有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教育部批准的具有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高校,且属于独立设置本科艺术院校。2015年1月,被告在该校网站上公布《中央美术学院2015年本科招生简章》(以下简称《简章》),向社会公开该校2015年度本科招生设置专业名称、招生人数、报考条件、报考要求、录取方式等信息。其中“录取”一栏项下规定:“按照教育部的统一要求,凡报考我院各专业的考生必须参加本省美术专业统考,统考合格(省统考未涉及到的专业除外)并且通过我院专业考试的考生,才有资格被我院录取。我院根据考生文化课、专业课的考试成绩,政治思想品德考察及体检情况全面衡量,择优录取。”“文化课考试不考‘综合’的省份的考生,文化课成绩按文科标准录取。”建筑学专业录取办法为“①专业成绩合格,依据考生高考文化课成绩排名录取,文、理科分别排名,各录取40名……”“文化课成绩折算办法:相对成绩=考生文化课成绩总分÷考生所在省本科(文/理)一批线×100”。经教育部审核备案后,被告按要求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阳光高考”招生信息发布及管理平台(以下简称“阳光高考”平台)上发布了《中央美术学院2015年本科招生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该章程共分“总则、组织机构及职责、招生计划及录取、附则”四个章节,其中第十条对录取原则进行了规定,即“1、按照教育部的统一要求,凡报考我校各专业的考生必须参加本省美术专业统考,统考合格(省统考未涉及到的专业除外)并且通过我校专业考试的考生,才有资格被我校录取。2、我校根据考生高考文化课、校考专业课的考试成绩,政治思想品德考察及体检情况,按照各专业的录取原则,综合评价,择优录取。文化课考试成绩不包含‘文科/理科综合’省份的考生,按文科标准录取。”建筑学专业录取办法为“①专业成绩合格,依据考生高考文化课成绩排名录取,文、理科分别排名,各录取40名……”文化课成绩折算办法为“相对成绩=考生文化课成绩总分÷考生所在省本科(文/理)一批线×100”。根据江苏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江苏省教育厅制发的《江苏省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意见》,江苏省普通高考模式为“3+学业水平测试+综合素质评价”,其中“3”指统考科目,为语文、数学、外语三门,各科分值设定为:语文160分,数学160分,外语120分,共计440分。语文、数学分别另设附加题40分。文科类考生加试语文附加题,理科类考生加试数学附加题,不兼报文科类或理科类专业的体育类、艺术类考生不加试附加题。文科类、理科类考生三门统考总分为480分,体育类、艺术类考生三门统考总分为440分。“学业水平测试”科目包括政治、历史、地理、物理、化学、生物、技术七门。所有考生均需取得上述七门科目学业水平测试成绩。文科类、理科类考生须选择选修测试(以下简称“选测”)科目两门,必修测试(以下简称“必测”)科目五门。其中文科类考生选测科目除须选择历史外,在政治、地理、化学、生物四门中再选择一门;理科类考生选测科目除须选择物理外,在政治、地理、化学、生物四门中再选择一门。七门学业水平测试科目中,考生选定的两门选测科目之外的五门为必测科目。不兼报文科类或理科类的体育类、艺术类考生,七门学业水平测试科目可均选择必测科目。2015年6月7日—9日,江苏省教育考试院组织了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全国文化统一考试,考试科目安排为“6月7日上午语文,下午数学;6月8日下午外语;6月9日上午物理、历史(两门选测科目同时开考),下午化学、生物、政治、地理(四门选测科目同时开考)”。原告系江苏省2015年应届高中毕业生,报考被告建筑学专业,系2015年高考不兼报文科类或理科类专业的艺术类考生。2015年3月,按照被告发布的《简章》要求,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2015年本科专业考试,获得通过。此后原告于2015年6月7日、8日参加了江苏省教育考试院组织的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全国文化统一考试“语文、数学、外语”三门考试,成绩为:语文105分、数学114分、外语95分、体艺类奖励分5分,艺术类文化总分为319分。经折算,原告的文化课相对成绩为101.754分。被告2015年建筑学专业的录取情况为,文科:除北京外的其他省录取31人,文化课相对成绩录至101.821分。原告的成绩未达到分数线,被告未予录取。此后,由于原告及其父母质疑被告关于江苏省属于不考“综合”的省份的认定,被告就江苏省高考方案及考试科目等问题向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征询意见。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和10月8日作出《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关于江苏高考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和《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关于江苏高考统考考试科目问题的说明》,前者对江苏省的高考模式进行了说明,后者对江苏省高考统考科目问题进行了说明,指出“我省普通高考统考科目为语文、数学、外语三门。学业水平测试科目包括政治、历史、地理、物理、化学、生物、技术七门。所有考生均需取得上述七门科目学业水平测试成绩。在我省现行高考方案中,没有高考‘综合’成绩的相关表述。”本院认为,根据《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教育考试制度。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的普通高等院校具有相应的招收学生、自主办学的资格和权力。据此,被告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育部直属高等美术学校,具有通过高考选拔招收本科学生的资格。本案原告因参加2015年度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报考被告开设的建筑学专业未被录取提起本次诉讼。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录取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法、充分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关于被告开展2015年度普通高等院校招生工作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除《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相关原则性规定外,教育部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制发了《教育部关于做好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的通知》,附件为《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教学[2015]1号)及《关于做好2015年高校部分特殊类型招生工作的通知》(教学司[2015]1号)等文件。上述文件也是2015年普通高等院校招生工作应依据的规则。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各高校要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校的招生章程,招生章程是高校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信息的必要形式,其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准确、表述规范。高校的招生章程经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招生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后方能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更改。同时,高校应有权根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条件及能力等具体情况,在不违背国家关于教育考试法律、政策的情况下,自行制定更为细化的招生简章,对设置专业、录取人数、录取方式及条件等事项做更为详尽的规定。因此,符合法律、政策、经过有权机关审核并以有效方式公示的《章程》和《简章》是高考招生录取工作中,对考生是否符合录取条件进行衡量的具体依据。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1月份在校网上发布了《简章》,公布了设置专业、录取人数、录取方式及条件等事项,并据此组织开展专业考试工作。此后按照教育部要求的时间,被告在“阳光高考”平台上公布了向教育部报送并审核备案的《章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章程》履行了审核、备案、公布程序,《简章》也以在网站上发布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上述两份文件的发布程序符合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次,关于《章程》和《简章》的内容,符合国家关于高考的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同时在内容上被告自行制定的《简章》是对《章程》内容的细化,但基本原则保持一致。具体结合原告报考的建筑学专业,《章程》和《简章》在对该专业录取的条件、方式等事项的规定上是一致的,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上述文件中与本案相关部分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能够作为判断原告是否符合被告设立的建筑学专业录取条件的依据。本案原告系江苏省考生,被告按照其《章程》及《简章》规定的文化课成绩折算方法折算了原告文化课考试成绩,并认定江苏省属于不考“综合”的省份,故按照文科标准衡量原告文化课考试成绩排名,原告未达到录取标准,故对其未予录取。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认定江苏省为不考“综合”的省份这一问题上,该问题也是判断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录取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的核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具有招生权力的高等学校享有对招生规则的解释权。被告《章程》及《简章》中提到的“综合”,并不是法律术语,也不是我国高考招生考试制度中规定的专有名词,并不存在法定的或通识性标准解释。对其解释的权力应由制定招生条件规则的高校享有,但其解释权的运用不能违反法律及高考政策的有关规定,且应对实行同一考试模式的区域内考生公平适用。其次,高校应根据各省实行的不同高考模式有针对性地作出解释。我国目前并未实行统一的高考考试模式,各省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有不同的高考考试模式、成绩评定标准,各省在普通高校招生全国文化课统一考试中设置的考试科目也不同。纵观全国各省考试科目的设置,语文、数学、外语三门之外,还有“文综、理综、综合1、综合2”或者“政治、地理、历史、物理、化学、生物”等具体科目的设置。具体到江苏省,其高考模式是“3+学业水平测试+综合素质评价”,其组织的统一文化课考试科目只有“语文、数学、外语”三门。被告应根据江苏省的高考模式,结合其考试科目有针对性地作出解释。第三,被告的解释不违背法律政策且符合法律公平适用的原则。现被告将“综合”解释为需是全国统一文化课考试科目之一,属于统一文化课考试总成绩的一部分。而江苏省的“学业水平测试”从其测试的时间、有效期及与外省会考成绩的转换等方面分析等同于高中阶段会考,故不属于其《章程》和《简章》中所指的“综合”,因此江苏省不属于考“综合”的省份。被告的上述认定不违反法律、招生政策的规定,且对参加江苏省普通高等学校考试报考该校该专业的考生统一适用,不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对原告不予录取的决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录取决定并对原告予以录取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巍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芳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