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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魏凤梅与韩新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凤梅,韩新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434号原告(反诉被告)魏凤梅,女,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和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韩新芳,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占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恩泽,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魏凤梅与被告(反诉原告)韩新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魏凤梅诉称,2015年6月23日16时许,魏凤梅在拐李村北地的公路上遇到被告韩新芳,韩新芳出言挑衅并殴打魏凤梅,致使其受伤晕倒在地,并因伤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新芳赔偿医疗费6597.5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共计23600元。被告(反诉原告)韩新芳辩称,出现打架的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是原告先辱骂的我,原告也因此被罚款300元。其医疗费中有很多是用于治疗头疼或者保养的药,原告头部损伤不是我方打的。误工费增加5000元没有依据。我方也受伤了,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损失。被告(反诉原告)韩新芳反诉称,2015年6月23日下午,反诉人到自家地里干农活,在地头因停车与被反诉人发生口角,双方因此发生厮打,反诉人受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836.51元。本次事件是被反诉人先骂人引起的,其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对反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1836.51元、护理费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651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83.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魏凤梅辩称,韩新芳说我打他不是事实,是他先打的我才骂他的,他实际有没有住院也不知道,我不该赔偿他的损失。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6时许,在通许县四所楼镇韭菜王村委拐李村北地的公路上,原告(反诉被告)魏凤梅驾车从被告(反诉原告)韩新芳身旁经过时,韩新芳认为魏凤梅险些碰到自己,遂与魏凤梅进行理论,魏凤梅对其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魏凤梅受伤于当日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597.50元。韩新芳于6月24日入通许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836.51元。通许县公安局于7月19日对韩新芳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于8月19日对魏凤梅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韩新芳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9月16日向通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许县人民政府于10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反诉被告)魏凤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600元,被告(反诉原告)韩新芳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83.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询问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魏凤梅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表、诊断证明、出院证、韩新芳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明书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但原、被告均未能冷静处理纠纷而引发厮打,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负有过错,被告(反诉原告)韩新芳将原告(反诉被告)魏凤梅打伤,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责任,魏凤梅对韩新芳进行辱骂,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则对魏凤梅的医疗费6597.50元、误工费748.13元(9416.10元/年÷365天×29天)、护理费2262.16元(28472元/年÷365天×29天),共计9607.79元,韩新芳应承担70%即6725.45元。对魏凤梅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韩新芳的反诉请求,公安卷宗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未显示魏凤梅将韩新芳打伤,且韩新芳系于纠纷发生后第二日才入医院检查治疗,不能证明其损伤系由魏凤梅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韩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魏凤梅各项损失共计6725.4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魏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韩新芳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魏凤梅承担358元,被告(反诉原告)韩新芳承担142元;反诉费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韩新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张闯开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泰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