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志国与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国,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377号原告赵志国。被告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大浦金桥路22号。法定代表人蒋素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健、刘明玮,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志国诉被告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国诉称:原告在盛迪公司上班期间(2014年8月26日-2014年11月17日)做操作工,公司并没有按标准工时发放加班工资,周末两天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都是按照40元/天计算加班工资,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12月10日被告发放原告最后一个月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26日-2014年11月17日的法定节假日和周末两天加班工资1649元。被告盛迪公司辩称:一、盛迪公司一直希望在工作时间内完成本职工作,不提倡加班,如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在加班前要提供加班申请表,列明加班内容及时间,并要求有分管领导签字,否则不能算作加班,原告已经离开公司一年多,被告根本就不欠原告的加班费。二、原告主张加班费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志国于2014年8月25日入职盛迪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离职,原告在离职后至申请仲裁前未向被告主张过加班工资。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盛迪公司向其发放加班费,市仲裁委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一年时效期间,作出连劳人仲不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依法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赵志国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离职后,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又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因此,原告丧失了胜诉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志国要求被告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