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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袁亮、汤思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袁亮,汤思刚,卢伟东,袁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宜山镇宜山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孙绍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亮。被告:汤思刚。被告:卢伟东。被告:袁建。原告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亮、汤思刚、卢伟东、袁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同日作出(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4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汤思刚名下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东风大道怡景花园3号楼B座3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079858),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亮、汤思刚、卢伟东、袁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袁亮、汤思刚、卢伟东、袁建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1409A005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袁亮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2.借款月利率为13.8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3.被告汤思刚、卢伟东、袁建自愿为原告在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被告袁亮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袁亮转账80万元。借款后,被告袁亮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袁亮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13.86‰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404‰计算);二、被告汤思刚、卢伟东、袁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袁亮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汤思刚、卢伟东、袁建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袁亮、汤思刚、卢伟东、袁建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四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袁亮、汤思刚、卢伟东、袁建与原告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袁亮未按约支付利息,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袁亮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汤思刚、卢伟东、袁建作为保证人按约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期内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13.86‰;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404‰计算);二、汤思刚、卢伟东、袁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汤思刚、卢伟东、袁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袁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袁亮、汤思刚、卢伟东、袁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账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