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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邦荣与被告南京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邦荣,南京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军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盛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曹邦荣,男,汉族,1970年8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44987-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路。法定代表人杨乾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相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琳,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宁波军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路8弄10、11号(3-50)。法定代表人黄太义。第三人杭州盛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87545-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山商务大厦2幢701室。法定代表人丁建军。原告曹邦荣与被告南京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第三人宁波军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龙公司)、第三人杭州盛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邦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顶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相宇、曹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军龙公司、盛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邦荣诉称,其于2007年4月23日入职顶津公司从事装卸工管理工作,日工资14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2月底,顶津公司口头通知其待岗,但一直未通知上班,故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顶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休息日加班费6720元、延时加班费8820元、2015年1月至2月工资12000元,补缴2007年4月23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顶津公司辩称,2013年底,其与军龙公司签订业务承揽合同,军龙公司安排曹邦荣进入顶津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曹邦荣的的工资发放、员工管理、日常考勤均由军龙公司负责,顶津公司按照工人工作量每月与军龙公司结算业务费。2015年初,军龙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通知曹邦荣离职。其与曹邦荣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军龙公司、盛安公司均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顶津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日。2009年12月30日,顶津公司与盛安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1月,双方签订业务承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两年期劳务派遣合同和业务承揽合同。2013年12月27日,顶津公司与军龙公司签订业务承揽合同和装卸业务合同,约定将顶津公司的装卸等业务发包给军龙公司,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3月24日,曹邦荣申请仲裁,后撤回申请。2015年5月13日,曹邦荣再次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5年6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决顶津公司支付曹邦荣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加班费6440元、2015年1月至2月工资6580元,驳回其他请求。顶津公司不服裁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曹邦荣亦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追加军龙公司、盛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时,未取得军龙公司授权的员工端义停到庭陈述,其本人是军龙公司南京厂区负责人,军龙公司只承揽了顶津公司2014年至2015年的业务,曹邦荣之前就在顶津公司装卸岗工作,军龙公司承揽后曾征求过意见,曹邦荣同意与军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在工作中委托曹邦荣带班管理整条生产线,包括招工、安排工作,军龙公司额外再支付2000元带班费,曹邦荣自打考勤,工资由军龙公司发放,2014年的月工资约4000元,曹邦荣在军龙公司承包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旺季一周无休,淡季一周休息三四天,每月上满20天班会有1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顶津公司陈述,业务承揽属于外包,由承揽单位直接管理人员,劳务派遣适用于计时岗位,其会对人员进行考勤管理,不清楚2009年及之前其是否存在业务承揽或者劳务派遣关系,曹邦荣是盛安公司派遣在其工作的员工,不清楚之前曹邦荣是否就在顶津公司工作。曹邦荣陈述,其于2007年4月23日经顶津公司招工入职,办理了入职登记手续,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不清楚装卸岗位外包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劳务承揽合同、业务承揽合同、劳务派遣合同、装卸业务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曹邦荣在顶津公司装卸岗位工作的情况属实,应予确认。顶津公司虽然存在劳务外包、劳务派遣等情形,但并无证据显示曹邦荣与盛安公司、军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定曹邦荣与顶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曹邦荣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23日,日工资为140元,顶津公司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曹邦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有关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顶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曹邦荣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故应支付上述期间42个工作日的工资140×42=5880元。顶津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曹邦荣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曹邦荣在顶津公司的工作年限为8年,故顶津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40×21.75×8=24360元。曹邦荣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邦荣工资5880元、经济补偿金24360元;二、驳回原告曹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丹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