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根潮与张永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潮,张永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160号原告:陈根潮。被告:张永干。原告陈根潮诉被告张永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根潮于2016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永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根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永干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干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永干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根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干归还原告陈根潮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永干支付原告陈根潮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永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