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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国全与张福玲、康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玲,康猛,张国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玲,女,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大官厅乡东留肖村。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猛,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县青州镇北街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全,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大官厅乡东留肖村。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210043-3.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福玲、康猛与被上诉人张国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全原审诉称,2013年5月12日晚,张国全在家中上网,无意中发现同村的张福玲在网上实名举报自己,张福玲通过郑州曝光吧、百度贴吧、人民在线网、中国新闻资讯网、猫扑网捏造张国全盗挖国家土地,破坏耕地,并利用盗挖的土方在村里垫宅基,谋取个人利益。编造东留肖村委会乱挖土地,破坏树木,违规办事,侵害张福玲的合法权益。同时编造张国全因为抢劫坐过监狱,手下有一帮小兄弟,在村里横行霸道,没有人敢惹。他这个村官是利用不正当手段上来的等虚假事实,来丑化张国全的人格,败坏张国全的名誉和沧县大官厅乡东留肖村村委会名誉。为此张国全曾多次找到张福玲、康猛协商,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福玲、康猛停止侵权,删除互联网网页损害张国全名誉的言论;通过网络、新闻媒体公开向张国全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判令张福玲、康猛赔偿张国全损失10000元。庭审过程中,张国全放弃对百度公司主张权利,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福玲及康猛在本村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并删除人民在线网相应损害张国全名誉的言论。张福玲原审辩称,我方确实向人民在线网反应了张国全盗挖土地毁坏树木的情况,但我方反应的内容与事实基本一致,不存在对张国全的恶意侮辱诋毁,向媒体反映是我方行驶监督权的合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性,所以不存在向张国全赔礼道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反应时只是向人民在线网进行了反映,并没有将该反映内容向其他媒体大范围散布,其他媒体的转载行为并不是我方有意为之,即我方不应该就其他媒体的转载内容删除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张国全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康猛原审辩称,我们反映的事实,语言不大严谨,但事实没有错误,同意张福玲方的答辩意见。百度公司原审辩称,1、百度公司对于搜索到第三方网站的涉诉文章不存在主观过错;2、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对涉案信息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义务,因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百度公司制定了完备的投诉规则并予以了公示;4、对本案涉诉文章真实性进行判断明显超出了百度公司的审查能力范围;5、本案涉及的百度贴吧属于信息存储空间,相关信息均为贴吧用户自行上传,百度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适用通知一删除的避风港原则,而且,百度公司也未对客户上传的信息进行编辑和修改,同时,百度公司履行了事先提示和事后删除的监管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6、现行法律未课以百度贴吧承担事先主动审查的义务,涉案信息是由网络用户自行上传发布的,故应由该文章的作者和发布者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对涉案文章的真实性进行判断,明显超过了百度公司的审查能力范围;7、本案是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案中,百度公司无论是作为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作为百庚贴吧这一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提供者,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过错,在接到有效投诉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了涉案文章,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张国全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国全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在线网的实名举报内容;2、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信;3、乡政府证明;4、申请法院调取的派出所的相关证据;5、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国土资源局申请的证明复印件;6、2013年5月16日村委会证明;7,2012年3月30日村代会记录;8、2013年4月20日村代会记录;9、派出所笔录。张福玲对张国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张国全所说的是由张福玲通过人民在线网等发布信息的事情没有,我们只是向人民在线网反应了该情况,张国全提交的几份网络摘要与我方无关,我们只是通过网络联系人民在线网后,通过网络发给其一份书面材料后交给了人民在线网。内容是张福玲让康猛代笔的,因为张福玲本人的文化程度不高,写的举报信是针对张国全的,对实名举报内容的摘要没有异议,确实是我方向人民在线网举报的,而且我方反应的主要事实没有大的出入。对犯罪记录证明信的内容我方不认可,因为张福玲与张国全系同一村,据我方所知,张国全确实曾因为违法犯罪被处理过。对乡政府的证明我方无异议。对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从形式上看,近些年来就村民代表会议的记录上级机关都采用了发放记录本的方式进行规范,也就是说村代会记录都应该记载在统一制式的记录本上,我方认为,该证据并非原始的会议记录,而是后来变造形成的,根据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也是村民用上报请村委会同意,并没有授权村委会未经批准私自乱挖土地,更没有授权村委会在取土过程中可以随意损坏我方的财产,据我方了解,张国全及其村委会在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挖坑取土,取土量远远超过本村村民的正常土方使用量,并不是合理利用依法利用。对国土资源局申请的复印件,按照申请内容看也只是村委会向国土局做的前期申请,并没有取得国土局的批准,所以,张国全的行为依然是非法的取土行为。对2013年5月16日村委会证明,该证明内容可以看出,虽然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的,但实际上是作为村主任的张国全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明,是否属于我方反应的盗挖行为不应该由村委会认定,村委会没有相关权利;对2013年4月20日村代会记录,对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形式上也存在瑕疵。对派出所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康猛对张国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举报信是我方书写的,其他质证意见同张福玲方质证意见。百度公司对张国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不是转载行为,是关键词输入后有第三方网站的相关链接,且相对人是张国权不是张国全,我们只是提供搜索引擎的服务,我方没有发布行为和转载行为,我们只是客观反映互联网上存在的一个实际情况。百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2、(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570号公证书;3、(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4号公证书;4、使用百度前必读、贴吧协议、贴吧投诉、吧主投诉、帖子投诉。张国全及张福玲、康猛均对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审查明,张国全及张福玲系同村村民,康猛系张福玲之子。另查明,2013年5月12日,人民在线网发布以张福玲名义编辑的题为“实名举报:沧县村官张国权盗挖国土毁我树木”的文章,文章中出现“盗挖土地垫宅基卖钱”、“张国权曾因抢劫坐过监狱”“手下有一帮小兄弟”等文字,后该文章被多家网络媒体转载。庭审中,张福玲、康猛认可该文章系其向人民在线网编辑发送。再查明,大官厅乡东留肖村委会及大官厅派出所出具证明称,张国全无犯罪前科。又查明,百度公司在接到涉及该文章的投诉后将相关链接断开,删除了相应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网络空间是公民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在网上公开发表涉及他人的文章时,应对文章所涉及的内容进行必要的核实,力求文章内容基本符合事实,在文章语言风格上应尽量保持客观,避免使用带有倾向性的词语,而决不能以言语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否则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进行考察,即公开发表涉案文章,该文章基本失实,其中“盗挖土地垫宅基卖钱”、“张国权曾因抢劫坐过监狱”、“手下有一帮小兄弟”均系带有倾向性的文字,而“张国权曾因抢劫坐过监狱”属于捏造事实。因上述涉案文章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致使多家网络媒体进行转载散播,使得所有阅读过该文章的人都会对张国全的人品产生怀疑和不信任,从而降低了张国全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张国全的名誉,因此张福玲在发表涉案文章之前未尽到必要的调查核实义务,具有过失,并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张国全名誉权受损的后果,已构成侵害张国全名誉权的行为,张国全据此主张张福玲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康猛在庭审中认可举报信系其书写,且如无康猛的配合则张福玲无法完成在网络上发表文章的行为,故其应与张福玲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上述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百度公司作为百度贴吧的管理者,应当对该网站中发布的文章、帖子履行监管义务。根据目前现有的、通常的网站管理方式和技术手段,网站的管理者不可能对所有文章进行事前逐一审查。因此,网站管理者的监管义务应以确知网上言论违法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在确知的情况下如果放任违法或侵权信息的存在和散播,则构成侵权;而及时履行了删除义务的,不构成侵权。本案中,在百度公司接到投诉后及时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相关文章等措施,故应认定为不构成侵权。张国全与张福玲、康猛均放弃对百度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张福玲、康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大官厅乡东留肖村范围内向张国全公开赔礼道歉并删除相应侵权文章。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福玲、康猛承担。张福玲、康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所反映的情况均是事实并无虚假之处。1、被上诉人张国全之前确实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张国全曾因此受到司法制裁是全村人尽皆知的事,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形式不合法,我方将保留追究派出所出具虚假证明的权利。2、事实上确是张国全在未经任何单位准许的情况下,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挖地取土,当时沧县土地局曾多次派人制止。其行为属于盗挖土地取土的行为。3、被上诉人张国全取土后垫宅基地,对外公开出售,这在村里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庭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予以否定,缺乏客观真实性。4、张国全带领一帮小兄弟,在上诉人张福玲出面阻止其刨树(当时树已经刨完了)并与其理论时遭到其手下小兄弟的殴打,致上诉人张福玲受伤,这在派出所有笔录可以证实,而一审法院却未认真调查。二、上诉人并未将该信息传播。上诉人仅将自己的现实遭遇向人民在线网实名举报,并未向其他网站投稿也未授权其他媒体发表。而被上诉人百度公司在其平台上准许他网站链接,是造成该内容传播的主要因素,因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也未在沧县大官厅乡东留肖村传播,更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三、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在沧县大官厅乡东留肖村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张国全赔礼道歉并删除相应侵权文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上诉人将自己现实生活中遇到的违法行为向人民在线网实名举报,是通过媒体舆论监督来行使自己做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监督权利,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任何的违法性,不应该对张国全进行道歉。另外,对上诉人的举报内容是否公布是人民在线网的权利,对网站页面内容编辑更改是人民在线网的技术人员后台操作才能进行,也不是上诉人所能删除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举报行为的性质和上诉人在举报内容传播过程中的作用时,存在严重不符合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的情况,故其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张国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国全辩称,本案的上诉人适用倾向性语言,捏造被上诉人张国全因抢劫坐过监狱,贬低了张国全的人格,降低了社会评价。被上诉人张国全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以上事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百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国全在一审中均认可我公司采取了必须措施,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国全在一审中都放弃对我公司的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允许,上诉人在二审主张对百度的诉权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国全申请追加百度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表示撤回对百度公司的诉讼。之后上诉人康猛申请追加百度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庭审过程中康猛放弃了对百度公司的诉求。原审法院对张国全及康猛放弃对百度公司主张权利在判决中表述予以准许。另查明,二审过程中张福玲、康猛申请本院调取了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02)沧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记载张国全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余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康猛及被上诉人张国全均放弃了对百度公司的诉求且得到了原审法院的准许,另百度公司接到投诉后及时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相关文章等措施,故应认定为百度公司不构成侵权。上诉人康猛、张福玲使用了具有倾向性的词语在网络上发表关于被上诉人张国全的文章,同时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散播“张国全曾因抢劫坐过监狱”,以上行为损害了张国全的名誉。原审法院认定张福玲、康猛构成对张国全的名誉权的侵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福玲、康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