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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裴向上与骆柄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向上,骆柄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16号原告:裴向上。委托代理人:王媛,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柄彤。委托代理人:张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华。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台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王改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裴向上与被告骆柄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向上的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改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柄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19时30分,被告骆柄彤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街合家欢饭店门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裴向上驾驶的冀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裴向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柄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向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下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1146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3、误工费,116元/天×112天=12992元;4、护理费,117元/天×60天=7020元;5、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车辆损失费217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9、拖车费175元;10、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11、交通费500元。被告骆柄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在被告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三者险各项计算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9时30分,被告骆柄彤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街合家欢饭店门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裴向上驾驶的冀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裴向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0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柄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向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1443元(不包括病历取证费)。原告之伤经辛集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裴向上在辛集市聚洋皮革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裴克俭在辛集市傲蕾一兰皮业有限公司工作。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217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拖车费175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如下证据:1、辛集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历;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本、行车本、交通费发票;3、辛集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74号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4、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租房协议书、辛集市供电分公司出具的电费明细台账两张、取暖费收据两张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减轻我方责任。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缴纳五险一金的证据,应当参照其户籍性质结合收入水平核实其误工费用,期限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暖气费、电费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拖车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车损无异议。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071号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裴向上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为11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2天,误工费为(2300元+3100元+3000元)÷90天×112天=10453元,护理期限应支持20天,护理费为3300元/月÷30天×20天=2200元;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因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因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综上,原告裴向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误工费10453元;4、护理费2200元;5、伤残赔偿金48282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辆损失费2170元;10、车损鉴定费200元;11、拖车费175元,以上共计79123元。事故车辆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323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652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除车损鉴定费外的剩余损失(78923元-65235元)×70%=9581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5235元﹢9581元=74816元。被告骆柄彤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200元×70%=1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向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816元。二、被告骆柄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向上1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骆柄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