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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何汉章、刘景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何汉章,刘景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1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远街30号邮政局生产楼。法定代表人:黎友钿,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汉章,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刘景呈,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何汉章、刘景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孙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汉章、刘景呈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汉章向原告贷款3万元用于扩大种植,贷款年利率为9.36%,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景呈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1927.1元、罚息5018元未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汉章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刘景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何汉章偿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1927.1元、罚息5018元、律师费1593.0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往后利息按照年利率9.36%加收50%计付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共计33538.13元;2、被告刘景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汉章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景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何汉章发放贷款;3、个人信贷系统数据截图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汉章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律师费收据及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何汉章、刘景呈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何汉章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费,被告刘景呈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汉章、刘景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汉章向原告贷款3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36%,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按季结息,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被告刘景呈系被告何汉章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何汉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何汉章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1927.1元、罚息5018元未还。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93.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汉章、刘景呈签订的《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汉章发放了贷款3万元,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何汉章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汉章偿还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1927.1元、罚息5018元、律师费1593.03元及往后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景呈作为被告何汉章的保证人,应对被告何汉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景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汉章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贷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1927.1元、罚息5018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12月29日)、律师费1593.03元及往后利息(往后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景呈对被告何汉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何汉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