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荣泳生,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喻小华,荣泳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246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希、张怡,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龙山工业园区鞋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148837-0。法定代表人喻小华,经理。被告喻小华,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小明,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荣泳生,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鞋业公司)、喻小华、荣泳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山鞋业公司、喻小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喻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3月5日,我行与东山鞋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我行给予东山鞋业公司借款2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诸多事项。2014年3月5日,我行依约将200万元借款发放给了东山鞋业公司,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同日,我行与喻小华、荣泳生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由喻小华、荣泳生为我行前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现前述借款早已到期,东山鞋业公司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东山鞋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137.18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含借款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截止2015年8月20日欠付利息(含罚息、复利)97916.60元,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对剩余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7.8%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所有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二、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东山鞋业公司承担;三、喻小华、荣泳生对东山鞋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山鞋业公司、喻小华共同答辩,借款事实属实,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请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金额不持异议,但因东山鞋业公司目前经营比较困难,故希望能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磋商解决纠纷。被告荣泳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东山鞋业公司(借款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渝小企业四部东流字第2014xxx号)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借款用于向上游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借款利率为放款时基准利率上浮30%即执行年利率7.8%,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准上浮一定比例确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包含保证担保、保证保险,以相应《担保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为准。在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随后,喻小华、荣泳生(保证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渝小企业四部东保字第2014xxx号)约定,由喻小华、荣泳生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借款(包括但不限於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当主债务人为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前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将200万元借款发放至东山鞋业公司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7.8%。现全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东山鞋业公司尚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未返还借款本金196137.18元以及截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应付未付利息5208元,罚息89917.31元,复利2799.71元,合计97916.60元。其中,复利2799.71元包括了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4日这段期限内以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的借期内复利27.08元和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以未付利息、未付罚息及未付复利之和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的相应复利2772.63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欠息清单》等书面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东山鞋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如约发放200万元借款后,东山鞋业公司未按时偿付利息,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亦未按时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东山鞋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6137.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东山鞋业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97916.60元的诉请主张,经查,其中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5208元、罚息89917.31元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按月结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问题,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东山鞋业公司支付复利的诉请应予支持。其中,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4日产生的,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27.08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也仅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因此,对于自2015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应仅以未按时支付的借期内利息5208元为基数,并按照罚息利率11.7%计收,按月结息。喻小华、荣泳生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东山鞋业公司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在东山鞋业公司未及时偿债的情况下,要求喻小华、荣泳生对东山鞋业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6137.18元;二、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利息5208元;三、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罚息89917.31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96137.18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7.8%上浮50%及计结息方式计收,利随本清);四、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复利(截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复利27.08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5208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7.8%上浮50%及计结息方式计收,按月结息);五、被告喻小华、荣泳生对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前述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57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510元,由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喻小华、荣泳生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喻小华、荣泳生应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