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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包东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包东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陈某某,现在东河区北梁新区南一社区46栋1-202。委托代理人张敏,系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林仙,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高杰,系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0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一直不合,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怪异,对原告缺乏最基本的理解和信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因是原告经常不回家,而且原告也不愿意过夫妻生活。还经常带她的朋友回家,他朋友一到家里来他就和她的朋友住到一起了。结婚以后原告的工资也一直没有拿回来,一般我们的开销都是拿我的工资和信用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0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前给付彩礼钱68800元,原告返还8800元,剩余60000元在原告处及被告外债透支信用卡15650元,事实方面双方均认可。又查明,原告母亲婚前给予陪嫁10万元,原告2015年03月30日用于购买兴业银行理财产品,理财到期日为2015年05月19日。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为婚后财产要求平均分割,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10万元为婚后财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庭审中,被告所述外债15650元及彩礼钱剩余60000元双方均认可。原告母亲婚前给予原告陪嫁10万元理财产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10万元为婚后财产要求平均分割,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10万元为婚后财产,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返还彩礼钱被告3.6万元;三、婚姻存续期间外债15650元,原告承担7825元,被告承担782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丰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