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供销合作社、天津市武清区杨村供销合作社时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杨村供销合作社,天津市武清区杨村供销合作社时代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13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杨村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杨村镇建国路。法定代表人耿红星,该合作社主任。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杨村供销合作社时代超市,住所地杨村镇建设北路3号。负责人耿红星,该超市经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杨村供销合作社、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杨村供销合作社时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人民陪审员 王福俊二〇一六年���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