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谢雪芬与周宗波、夏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雪芬,周宗波,夏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752号原告谢雪芬,经商。被告周宗波,打工。被告夏丽华,无业。原告谢雪芬诉被告周宗波、夏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宗波、夏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雪芬诉称,被告周宗波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至今未还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周宗波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宗波、夏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周宗波向原告谢雪芬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然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宗波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夏丽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宗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谢雪芬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坦英审 判 员 黄 安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梦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