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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北京京茂香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静逸清采摘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茂香源工贸有限公司,北京静逸清采摘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430号原告北京京茂香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李俊贤,总经理。被告北京静逸清采摘园,住所地北京市庞各庄镇。法定代表人李荣祥,总经理。原告北京京茂香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茂公司)与被告北京静逸清采摘园(以下简称:采摘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采摘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茂公司诉称:原告京茂公司向被告采摘园供应香油礼盒产品,2014年共送香油礼盒货款162175元。其中2014年9月13日送的香油礼盒尾款5000元,追款多次未果,有送货单为依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采摘园给付原告京茂公司的货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采摘园承担。原告京茂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销售单。被告采摘园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采摘园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京茂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京茂公司向被告采摘园供应香油礼盒产品,总货款为162175元。其中2014年9月13日送的香油礼盒尾款5000元未付,有送货单为证,后被告采摘园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京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采摘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京茂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采摘园应给付原告京茂公司货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京茂公司要求被告采摘园支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静逸清采摘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茂香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九元,由被告北京静逸清采摘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宝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宇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