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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524号原告:庞某某,女,1971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丽晓、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且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辱骂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一吵架就疯狂砸东西,毁坏财物,并且威胁原告。2013年7月,被告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2014)青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裁定书1份、道歉书复印件1份、保证书复印件2份、青铜峡市公安局小坝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进行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道歉书、保证书,保证不再伤害原告身体,如不遵守承诺净身出户。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殴打原告,抢走手机,原告报警,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个性脾气有些差异,如果双方相互沟通,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6年2月16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重新组成家庭实属不易,对此应当加以珍惜。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若能互谅互让,增强沟通与信任,多为家庭考虑,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明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媛(2016)宁038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