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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湖北佰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国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佰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国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96号原告:湖北佰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李时珍医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佰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栖贤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正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家。委托代理人:许才德。原告湖北佰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强公司)因与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许国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佰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平,被告鑫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海,被告许国家委托代理人许才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强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鑫华公司因其承包的由被告许国家实际施工的蕲春信达畔山华府4号楼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工地供应了所需的钢材。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钢材款2629400元。被告承诺每月还款500000元,欠款期间按月息2%计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2629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4219元(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后期利息按月息2%顺延),共计3073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差欠原告的钢材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许国家辩称:差欠原告钢材款属实,由于被告鑫华公司拖欠我工程款,所以我无钱支付原告钢材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欠条及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下欠钢材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约定;3、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信达畔山华府3号楼由被告鑫华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许国家。被告鑫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未经我公司授权,未经我公司追认,不能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证据2有异议,欠条是许国家出具的,欠条上没有我公司的签章,与我公司无关。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清楚,承诺书上的承诺人是个人,说明本案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合同关系,不能说明鑫华公司欠原告钢材款;证据3承包人是许波涛,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联。被告许国家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国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部分不予认可;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许国家欠付钢材款,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鑫华公司欠付钢材款,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部分不予认可;证据3与被告许国家代理人许才德及被告鑫华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华公司、许国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蕲春信达畔山华府3号楼、4号楼由被告鑫华公司承建。2013年5月13日,鑫华公司与经被告许国家授权的代理人许波涛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4号楼转包给被告许国家承建。2013年7月2日,被告许国家授权许波涛、许才德代表甲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中甲方为鑫华公司,乙方为佰强钢材。被告许波涛、许才德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书中无鑫华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信达畔山华府3、4号楼工程中的钢材,并对甲方职责、乙方职责、材料价格、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日,被告许国家与原告对4号楼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差欠原告钢材款2629400元,双方约定钢材款中的1850913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许国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6月25日,被告许国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承诺书签字之日起向原告每月还款500000元,本金和利息各半,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由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许国家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并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虽然合同中记载的买方为鑫华公司,但合同书中并无鑫华公司签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国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或系鑫华公司的授权行为,对此被告许国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合同对鑫华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由行为人许国家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国家与鑫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许国家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提供钢材,被告许国家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国家与原告已就钢材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差欠的钢材款26294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444219元,经审查,符合合同约定,且计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佰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26294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444219元,合计人民币3073619元。后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湖北佰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88.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94.48元,由被告许国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