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5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许松海与从品华、王艳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松海,从品华,王艳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74号原告许松海。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河南洺水律帅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一,河南洺水律帅事务所律师。被告从品华。被告王艳灵。原告许松海诉被告从品华、王艳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松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华、王欣一,被告从品华、王艳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松海诉称,原告的宅基地位于丁村乡丁村行政村第一村民组,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2015)第09-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北、东邻丁村供销社,南邻工商所,西邻南北大街,南北长9.3米,东西宽6米��面积55.8平方米。与原告北面、东面相邻的从品华于2003年经郸城县法院拍卖竟买取得了原丁村供销社的部分地块使用权,但被告从品华在该地块建房时侵占了原告20公分土地。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被告从品华、王艳灵辩称,被告现在房屋所属土地是原丁村供销社的土地,后经郸城县法院拍卖由被告参加竟买所得,于2003年被告在竟买的土地范围内建起的门面房,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且现在原告现有房子的东墙也是被告从供销社竟买所得的,应归被告所有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松海的宅基地位于郸城县丁村乡南北大街南部东侧,该宅基建筑结构原为正屋为东西走向,临街门面房为南北走向。该处房屋始建于1991年,后由于扩充街道将门面拆除只留下该门面房的东墙与正屋紧邻。2003年,被告从品华、王艳灵通过竟买购买到郸城县人民法院、郸城县国土资源局拍卖的原供销社的与原告相邻土地,并建成门面房。2015年3月4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郸集用(2015)字第09-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许松海,座落丁村集南北大街东侧,地类(用途)住宅使用地,北、东邻丁村供销社,南邻工商所,西邻南北大街,南北长9.3米,东西宽6米,面积55.8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存根记载:界址点号1、2、3、4界址间距分别为6.0米、9.3米、6.0米、9.3米,四界址点位置均为墙角。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3月1日进行了现场丈量,经丈量,原告的西北墙角至西南墙角距离为9.35米,由于东南以及东北两个墙角不存在,致使东西长度以及东墙的南北宽度无法丈量。原告北墙与被告东墙之间为外宽里窄的滴水风道,外宽0.48米,里宽0.38米。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证、协议书、照片、勘验笔录、确认书、收据、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松海虽然取得了郸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郸国用(土)字第09-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但该土地证书四个界址点位置均显示为墙角,经现场勘查丈量以及询问原、被告,土地使用证存根记载的“墙角”东墙南、北两个墙角不存在,界址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相邻的土地因界址不清,界线不明,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松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占军审判员  张晓伟审判员  王新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赫华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