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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宜昌市讴歌红歌汇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少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讴歌红歌汇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叶少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822号原告宜昌市讴歌红歌汇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9号亚洲广场四楼。法定代表人王康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少游。原告宜昌市讴歌红歌汇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少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讴歌红歌汇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叶少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讴歌红歌汇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租协议,原告将其承租的宜昌市西陵一路亚洲广场X楼部分场地转租给被告经营足浴使用,合同约定第一周期内场地租金每月46500元,按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按季度(3个月)支付租金139500元,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场地交于被告,被告将场地装修后用于对外经营足浴生意。2014年5月25日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租金,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支付租金,截止到起诉之前,被告已经拖欠原告租金477500元,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76500元、水电费2791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679291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3、被告立即将转租的场地(经营足浴)返还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少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但违约金计算过高,被告现在经营困难,且又投入了装修等费用,望原告能宽限时间,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返还租赁场地。经审理查明,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亚洲广场X楼的房屋原属于宜昌有恒置业有限公司所有,2008年12月18日,宜昌有恒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出租给陈立亮、曹伟。2011年8月3日,宜昌有恒置业有限公司与陈立亮和曹伟(乙方)、王德洪和吴宜梅(丙方)、宜昌市讴歌红歌汇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丁方)共同签订《宜昌市亚洲广场第四层物业租赁(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对租赁物业的全部权利、责任和义务均由丙方承担,乙方对承租的租赁物业的全部权利、责任和义务均由丁方承担。原告宜昌市讴歌红歌汇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叶少游签订《房屋转租协议》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亚洲广场X楼房屋中的约1500平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足浴。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共分为3个租赁周期,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为第一周期,租金为人民币558000元,三年租金共计人民币1674000元;租赁期限内,被告按先付租金后使用原则按季度(3个月)向原告交纳一次租金。协议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个季度租金,于12月25日至28日前交纳第二个季度的租金,以此类推。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当期租金10天或明确拒绝履行协议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按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计算,其他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按年租金总额24%每次计算,多次违约的,损失可累计计算。截止到2016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476500元、水电费2791元尚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08年12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8月3日的宜昌市亚洲广场第四层物业租赁(补充)合同、2013年9月24日的房屋转租协议、联系函、催讨租金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讴歌红歌汇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少游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当期租金10天或明确拒绝履行协议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现原告未按期支付当期租金,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转租协议以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76500元、水电费279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照合同公平原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违约金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昌市讴歌红歌汇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少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二、被告叶少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亚洲广场X楼房屋中的约1500平米的场地返还给原告宜昌市讴歌红歌汇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叶少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讴歌红歌汇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476500元、水电费2791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为529291元;四、驳回原告宜昌市讴歌红歌汇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2元(原告已预交),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41元,由被告叶少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