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桥民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欣晔与被告经纬、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月龙、王志军、李汉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欣晔,经纬,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月龙,王志军,李汉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079号原告徐欣晔委托代理人武立斌,北京市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纬被告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北山街道302号。法定代表人经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用被告刘月龙委托代理人马明檄,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军委托代理人张明军,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汉臣委托代理人张明军,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欣晔与被告经纬、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月龙、王志军、李汉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欣晔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立斌、被告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用,被告刘月龙的委托代理人马明檄、被告王志军、李汉臣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欣晔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纬、刘月龙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同时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志军、李汉臣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经纬、刘月龙金偿还了340000.00元利息,其余本息逾期未还。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纬又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经纬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17‰。同时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志军、李汉臣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经纬仅支付利息34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经纬、刘月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依法判令被告经纬偿还本金10000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70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徐欣晔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XYB14017号《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附借款借据、转款凭证及被告王志军、李汉臣签字的担保人声明。证明被告经纬、刘月龙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5000000.00元。被告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军、被告李汉臣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2、XYB14018号《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附借据、转款凭证及担保人声明。证明被告经纬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承德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970000.00元。被告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军、被告李汉臣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3、被告经纬和被告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同意按照原告诉状主张支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主张,但公司没有偿付能力。被告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经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月龙辩称,对刘月龙和经纬共同借款50000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且5000000.00元的借款由经纬使用,同意和经纬共同偿还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月龙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志军、李汉臣辩称,1、被告王志军、李汉臣未在第一笔借款即5000000.00元的担保合同签字,对该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王志军、李汉臣对1000000.00元借款,在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属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两笔借款都由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用于开发项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查封了被告经纬及及被告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建议原告优先处理这笔财产。被告王志军、李汉臣提交如下证据:刘占惠和王志军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李汉臣和陈淑贤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王志军、李汉臣均已结婚,其担保行为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被告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月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志军、李汉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王志军和李汉臣签字的担保合同和担保声明不认可。合同编号七处进行了改动,担保人声明中合同编号也改动。被告王志军、李汉臣提交的证据被告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月龙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在XYB14017号合同中,虽有七处编号的更改,但更改处均有按印,原告提出系二担保人即被告王志军、李汉臣按印,被告王志军、李汉臣代理人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无关联,本院确认对本案无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纬、刘月龙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同时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志军、李汉臣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后被告经纬、刘月龙偿还了利息340000.00元,其余本息逾期未还。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纬又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经纬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17‰。同时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志军、李汉臣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经纬实际支付了970000.00元,后被告经纬支付利息34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欣晔与五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本金5000000.00元出借给被告经纬、刘月龙,其二人偿还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的借款利息340000.00元。原告之后又将本金970000.00元出借给被告经纬,被告经纬偿还了利息34000.00元。现以上两笔借款均已逾期,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合同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逾期部分按照年利率24%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军、被告李汉臣在担保合同签字,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经纬、被告刘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欣晔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军、被告李汉臣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欣晔借款本金97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金额为494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00元,尚应支付1547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以本金970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军、被告李汉臣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89.00元,诉前保全费5000.00元,合计6318900元,由被告经纬承担37000.00元,被告刘月龙承担26189.00元,被告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军、李汉臣对诉讼费用63189.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英人民陪审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焉有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