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殿欣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殿欣,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殿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殿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殿欣伙同夏×(另案处理)在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北大寺红利来超市,酒后强行要求退还啤酒瓶并索要押金与被害人严×1发生口角,后将严×1、孙×打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1、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殿欣与夏×赔偿严×1、孙×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刘殿欣于2016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殿欣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殿欣供述,被害人严×1、孙×陈述,同案犯夏×供述,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证人严×2、刘×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殿欣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殿欣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殿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殿欣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殿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