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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尹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669号原告尹某。被告朱某。原告尹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11月28日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10月20日生下儿子朱晨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年龄差距大,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听力障碍,思想行为如同儿童一般,对原告及儿子也漠不关心。生完儿子,我便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每年才回去1.2天。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今年大年三十回家那天,欲对我实施婚内强奸,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书面答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婚证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份,原告经其姨夫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一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10月20日,婚生儿子朱晨旭,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农历正月初五,双方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务事产生矛盾,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利于孩子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刚审 判 员  王海东人民陪审员  马青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威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