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2民初字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民初字92号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5月5日出生,侗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刘慧,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扶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侗族,务农。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勇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慧、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当时原告才15岁,是被告诱骗其同居,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大女儿杨某甲(2007年12月5日出生),2010年4月28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了二女杨某乙(2011年7月26日出生),儿子杨某丙(2013年1月28日出生)。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结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不尊重女性,经常辱骂原告,原告为了逃避被告,不得以而外出打工。2013年原告生下小儿子杨某丙后,便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女儿杨某甲、儿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女一子。2、结婚登记审查表,证实吴某某与杨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3、大龙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的家人都是知道的,并没有诱拐的情形发生,双方是自愿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的,如果说原告当时不愿意,两家相隔不远,原告完全可以回家。特别是在外务工期间,双方互相关心,夫妻感情很好,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并于2010年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但由于子女尚小,双方商量由被告在家照顾子女,料理家事,原告外出务工补贴家用。原告诉称是因夫妻双方经常吵架,不得以而外出务工,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大龙镇路良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是看过被告的家庭后,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杨某某于2003年相识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大女儿杨某甲(2007年12月5日出生)。吴某某与杨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了女儿杨某乙(2011年7月26日出生),儿子杨某丙(2013年1月28日出生)。吴某某与杨某某婚后长期一起在外务工,因子女尚小,双方商量由杨某某在家照顾子女,料理家事,吴某某外出务工。2015年7月吴某某因外出务工,将子女送回老家后,开始双方还经常联系,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互不信任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和被告提供的大龙镇路良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吴某某与杨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杨某甲,并于2010年4月28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了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互不信任发生争执,矛盾得不到及时有效化解,才导致矛盾加深。吴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矛盾均因生活琐事引发,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信任,多交流,多沟通,多体谅,矛盾应能化解,且杨某某表示愿意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吴某某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建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勇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政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