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向功与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功,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功,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397号104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瑞德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681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敬秀丽,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瑞德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15号302。上诉人李向功因与被上诉人瑞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渭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李向功与瑞德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1日李向功与瑞德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28日止。2014年9月24日,瑞德公司作出《关于撤销瑞德集团兰州地区员工转岗到苏州地区工作决定的通知》,其内容为:“2014年9月3日至23日,集团公司根据工作调整,先后对集团兰州地区部分员工下发了安排到苏州地区工作的员工转岗通知单,由于集团在决策及具体实施此项工作过程中出现偏差,引发了转岗员工的极大不满,出现问题后,经集团公司高层领导对实际情况进行了解和研究,认为此次转岗决定及操作欠缺,前期没有征求员工的意见,没有考虑到转岗员工的实际工作及生活困难,给转岗员工心里带来很大怨气。为此,集团决定取消瑞德集团兰州地区部分员工转岗到苏州地区工作的决定,请拟转岗员工回原单位正常工作,如果本次转岗人员不愿回企业继续工作的,企业按照国家劳动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参加了企业改制进行身份置换员工的工作年限自2004年3月起至今共计10年7个月,按11个月的补偿期限计算,2004年3月后入职员工的补偿期限按照实际入职之日起计算,工作不足半年按半个月补偿,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照一个月补偿,工作满一年按一个月补偿;补偿标准原设备制造公司的员工按照员工2013年6月前12个月平均收入计算,其他员工按照员工现在前12个月平均收入计算。请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来办理相关经济补偿手续或回单位上班,逾期不办理手续或不来上班者将按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连续旷工达7日以上,予以除名处理,视同本人自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再进行经济补偿。”2014年10月20日,瑞德公司作出《关于与李向功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内容为:“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原集团公司九州设备维保员工李向功,根据集团工作调整,公司安排其转入兰州瑞德设备公司苏州基地工作,于2014年9月19日下达了《员工转岗通知单》。集团公司未征得员工同意下达了转岗通知,造成部分员工有不同意见,公司为及时解决本次矛盾,于2014年9月24日下发了《关于撤销瑞德集团兰州地区员工转岗到苏州地区工作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公司及时安排人员以直接送达、EMS快递邮寄、多次电话通知等方式告知本人“通知”内容,要求10月20日前回原岗位工作或按国家劳动法规定进行经济补偿。10月20日上午九点,集团公司又组织召开了《调整岗位员工面谈会》。李向功在会议上也未明确表态是否回单位上班或领取补偿金。根据以上情况,李向功自2014年9月20日至今连续旷工已达30天,既不到岗上班,也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现集团公司根据《投资集团、各产业集群人力资源管理实施细则》的第五章第七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提请员工委员会审议。”该通知瑞德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以特快专递邮寄至李向功住所地。李向功自2014年9月20日起再未到瑞德公司处上班,李向功在领取经济补偿金时要求瑞德公司支付赔偿金,遭瑞德公司拒绝,所以李向功未领取经济补偿金。李向功月平均工资为1147元。2015年9月28日,李向功以瑞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诉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528.24元及利息1333.70元(利息期限为:2014年11年1月至2015年10月1日);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2015年11月13日,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5)0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收到此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另,2004年3月1日,李向功与兰州兰新高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3月1日止;2007年3月1日,李向功与兰州瑞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2月28日止;2010年3月1日,李向功与兰州瑞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1日止。另,瑞德公司系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后成立。2004年4月28日,兰州兰新高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兰州瑞德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李向功主张的确认瑞德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之诉讼请求,李向功在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时候要求瑞德公司支付赔偿金,遭到瑞德公司拒绝,李向功既不领取经济补偿金,也不回瑞德公司处上班,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瑞德公司的规章制度,瑞德公司据此作出《关于与李向功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李向功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李向功主张的判决瑞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528.24元,赔偿金57056.48元之诉讼请求,瑞德公司因李向功严重违反了瑞德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关于与李向功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瑞德公司无须向李向功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李向功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李向功主张的请求判决瑞德公司为李向功办理离职手续、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之诉讼请求,瑞德公司在与李向功终止劳动合同时,已向李向功出具了《关于与李向功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瑞德公司应依法在十五日内向李向功送达《关于与李向功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为李向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李向功主张的请求判决瑞德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向功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有效;二、被告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向原告李向功支付经济补偿金28528.24元,赔偿金57056.48元;三、被告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送达《关于与李向功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为原告李向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向功负担。宣判后,李向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8528.21元,赔偿金57056.4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两次出具的《关于李向功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关于与李向功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矛盾,且未向上诉人书面送达,故该单方处理决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集团公司《调整岗位员工面谈会》录音材料,能够证实上诉人离职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故不能认定上诉人离职即是旷工。三、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二次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在判决书中未体现,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2015年12月21日组织第二次开庭质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叉车司机的作业人员证(批准日期2010年11月5日,有效日期2012年11月4日),能够证实上诉人一直不间断的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一审仅对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做了认定,对上诉人2004年3月1日、2007年3月1日、2010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未认定,剥夺了劳动者长达10年的工龄,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四、依据一审提交证据及新证据录音材料,能够证实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满11年,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综上,请二审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瑞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长期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劳动争议同时关系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所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既要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也要保护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合法利益。关于上诉人李向功认为其在被上诉人瑞德公司处连续工作满11年,与被上诉人瑞德公司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李向功分别于2004年3月1日与兰州兰新高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3月1日、2010年3月1日与兰州瑞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3月1日与被上诉人瑞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兰州瑞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兰州兰新高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因兰州瑞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瑞德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故上诉人李向功自2013年3月1日起始与被上诉人瑞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一审中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证的有效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1年的事实,故上诉人李向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9月24日,被上诉人瑞德公司下发了《关于撤销瑞德集团兰州地区员工转岗到苏州地区工作决定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拟转岗员工于2014年10月20日前来办理相关经济补偿手续或回单位上班,逾期不办理手续或不来上班者将按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连续旷工达7日以上,予以除名处理,视同本人自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再进行经济补偿。”而上诉人李向功自2014年9月20日后,再未到被上诉人瑞德公司处上班,被上诉人瑞德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所做的《关于与李向功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向功要求被上诉人瑞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528.21元和赔偿金57056.4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李向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向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