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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朱帅与王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帅,王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835号原告:朱帅,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威,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帅诉王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帅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王庆的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帅诉称:2016年2月19日15时19分许,王庆驾驶手扶拖拉机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诚商砼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方向失控,导致在后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朱帅躲闪不及,撞到手扶拖拉机的后部,造成朱帅和电动车乘坐人鲁雪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庆、朱帅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鲁雪无责任。朱帅受伤后,入住寿县中医院救治。要求判令:王庆赔偿朱帅医疗费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误工费1639元(22天×74.5元/天)、护理费730.8元(7天×104.4元/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合计6985.8元。基于上述诉请朱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朱帅的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朱帅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意在证明:朱帅因事故受伤及花费的医疗费;4、修车费发票,意在证明:朱帅因事故电动车受损支付的维修费用。针对朱帅的诉请、举证,王庆的辩解、质证意见:王庆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庆对朱帅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朱帅所举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出院记录中建休时间有异议,不能作为评定三期的依据,认可7天。对朱帅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收据上的电动车就是本案受损电动车,对其数额及衣物破损数额均持异议。王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朱帅所举证据1、2,相对方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朱帅所举证据3,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朱帅所举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2月19日15时19分许,朱帅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诚商砼门前路段时,因超过活动空间未确保安全,撞到王庆驾驶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后部,造成朱帅和电动车乘坐人鲁雪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庆、朱帅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鲁雪无责任。朱帅受伤当日,被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6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朱帅共花去医疗费2146元。王庆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庆违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帅身体受到伤害,王庆应当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朱帅因伤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王庆驾驶的机动车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王庆应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朱帅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朱帅诉请的医疗费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639元,护理费7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帅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5元。朱帅诉请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7天。朱帅诉请的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朱帅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朱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误工费1638.56元(22天×74.48元/天)、护理费730.8元(7天×104.4元/天)、交通费35元,合计4970.36元。该4970.36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应由王庆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庆赔偿朱帅医疗费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638.56元、护理费730.8元、交通费35元,合计4970.3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朱帅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