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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姚会与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会,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734号原告姚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曲宏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汐子镇大八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宝瑞,系主任。原告姚会与被告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广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宏伟、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宝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将村废弃砖厂所占被破坏的土地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等对土地进行治理、改良、耕种,承包期限自2001年—2021年秋止。自原告承包土地后,经原告多年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将土地治理为可耕种的农业用地。2012年,原告等人又投入资金与地邻3、4村民组打机电井1口,将原告治理的16.3亩土地改良为水浇良田。2013年秋,被告与原告协商,此地原告在剩余承包期内被告租用,用于设施农业菌棚建设。经协商,被告按每亩每年800元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至2021年秋止。同时约定每年度租赁费于当年春节前支付,逾期被告应自欠款之日起按高于信用社利息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304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书》。但自2015年度起,被告却违反协议,未向原告支付当年租赁费。原告认为,2013年秋,经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租用原告承包的土地用于菌棚建设,2015年5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因被告违约,故被告应支付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13040元,并主张按月息1分支付欠款利息1564.80元(2015年2月19日—2016年2月19日期间)。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土地已于2014年到期,答辩人已将补偿款1304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到期承包的土地村收回后,无需再向任何人支付承包费,原告所诉无理;原告诉称的如何支付补偿款的协议,不等于承包协议,付款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书自然终止,原告不能再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废弃砖厂所占的土地,原告对16.3亩土地进行治理、改良、耕种,承包期限自2001年—2021年秋止。2013年秋,被告与原告协商,此地原告在剩余承包期内被告租用,用于设施农业菌棚建设。经协商,被告按每亩每年800元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至2021年秋止。同时约定每年度租赁费于当年春节前支付,逾期被告应自欠款之日起按高于信用社利息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304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了书面《协议书》。2015年度租赁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13040元外,同时主张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欠款利息1564.80元(2015年2月19日—2016年2月19日期间)。另,原告曾于2016年1月7日以本案事实起诉,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后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原来提交的答辩状及证人姜东民、韩贵树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的义务。原、被告2015年5月29日补签的《协议书》第一项的表述“···村委会在每年的春节前将上述征地款支付给二人”,应为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数额,故被告关于全部数额已支付完毕的辩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同时《协议书》第三项明确了承包期限到2021年秋止,故被告辩解的承包期已于2014年到期,缺乏证据支持,其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现原告按协议约定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13040元;同时支付欠款利息1564.80元(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