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爱琴与徐凤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琴,徐凤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042号原告:张爱琴。被告:徐凤娇。原告张爱琴与被告徐凤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琴、被告徐凤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琴起诉称:原、被告认识,被告因家里需要用钱于1997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约定利息。2002年古历12月28日(即阳历2003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556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壹分,2004年1月30日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元,即2003年1月30日至2004年1月30日的利息667.2元和部分本金332.8元被告已给付。2015年3月7日(即2015年古历正月十七)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即2004年2月1日至2007年4月9日的利息2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27.2元,并支付原告从2007年4月10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59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凤娇答辩称:借款属实,但以前的钱已经算清了的,我们借款是没有利息的。我分两次还清了借款,一次还了2000元,后来又还了1000元,已经还清了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安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借款属实。三、证明1份,拟证明借条中的爱琴与原告系同一人。经开庭审理,被告徐凤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3年1月30日(历2003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元,利息256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2004年1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利息1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利息2000元。其余利息和本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张爱琴与被告徐凤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凤娇共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1%,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至今已归还原告利息3000元,未归还借款全部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双方借条上的载明的借款金额5560元包括2560元的利息,故该利息不应计算在本金之内,其利息也不应当重复计算。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为一分,故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归还的3000元应当先归还借条上2560元的利息,余其440元应归还2003年1月30日后的利息。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凤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爱琴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的利息4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徐凤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何冬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