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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杨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785号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月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义,原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克军,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孟州市。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书。2012年7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华太”牌小型装载机一辆,价款为23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15日内付清货款,如有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清货款。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3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克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杨克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买卖、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河南省济源市区域对原告的“华太””牌装载机产品进行独家经销,原告给被告首批供应装载机1辆,价款为23000元。协议还约定,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格,被告有权自己确定销售价格,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承担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责任。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属于买卖关系,乙方应先付款给甲方后发货。如甲方为配合乙方市场销售,应乙方要求先行发货,不论乙方销售状况如何,乙方应按约定在收货十五日内给甲方付清货款”。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条款,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若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5万元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若实际造成的损失低于5万元的,按照5万元赔偿”。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发给被告“华太”牌ZL10型小型装载机1辆。被告杨克军于2012年7月4日签收了该辆装载机。货物签收单载明:“今收到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华太”牌小型装载机ZL10型壹辆,该机大架子号124782;发动机号1205040609;收货单位尚欠发货单位货款贰万叁仟元整人民币。签收人杨克军签收日期2012年7月4日”。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杨克军签订的买卖、经销协议书、被告杨克军签字的货物签收单。被告杨克军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克军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其装载机,尚欠款23000元未支付,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杨克军签订的买卖协议、被告杨克军签字的货物签收单。被告杨克军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克军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克军支付违约金2万元,未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且被告杨克军对此亦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杨克军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克军支付给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2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克军支付给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8元,均由被告杨克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限被告杨克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438元,支付给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杜文娟人民陪审员  周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