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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许文飞与许文良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飞,许文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307号原告许文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健林,绍兴市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文良。原告许文飞诉被告许文良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良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飞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等房屋共有人与上虞区丰惠镇人民政府签署了房屋征迁宅基地安置协议书,按协议书原、被告等房屋共有人共计补偿总金额为420416元,并由绍兴市上虞区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收到丰惠镇人民政府补偿款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6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收到补偿款后未按约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60000元。被告许文良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征迁宅基地安置协议书、公证书各一份,主要证明因房屋征迁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月珍、张彩娣作为被征迁人共可获得补偿款420416元的事实;2、房屋补偿协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在收到补偿款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60000元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丰惠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调取了下列材料:3、许文良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记账凭证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许文良已于2015年10月31日向丰惠镇人民政府财政所领取拆迁补偿款371954元的事实。被告许文良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据3系政府职能部门提供,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30日,原告许文飞、被告许文良及案外人张月珍、张彩娣作为被征迁人共同与上虞区丰惠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迁宅基地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月珍、张彩娣共可获得补偿款420416元,并由绍兴市上虞区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公证。同日,被告许文良向原告出具房屋补偿协议一份,载明:因主房拆迁,兄许文良补偿妹许文飞房屋补偿款陆万元整(60000元),等政府补偿款收到后一次性支付。被告许文良于2015年10月31日向丰惠镇人民政府财政所领取补偿款371954元,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补偿款60000元,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房屋补偿协议系被告许文良本人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现被告许文良已领取房屋征迁补偿款371954元,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60000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文良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良应支付原告许文飞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许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