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璇与被告许克良、南京海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璇,许克良,南京海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697号原告孟璇,女,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默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克良。被告南京海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科技创业中心122室。法定代表人许克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孟璇与被告许克良、南京海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璇的委托代理人范默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克良、海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璇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海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期1个月。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时,被告许克良作为被告海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追加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提供名下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以保障资金的偿还。但是,被告许克良提供的房产已设有多次抵押及司法查封,根本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不能偿还借款。2014年12月底,原、被告之间已无法联系,两被告试图逃避债务。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许克良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海凌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备忘录、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的缘由、原告支付款项及两被告收到款项的情况。2.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江苏子雨集团有限公司有两股东,原告系该公司股东之一。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克良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提供自有房产作抵押。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璇系江苏子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雨公司)股东,被告徐克良系被告海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3日,子雨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海凌公司(以下称乙方)签订《备忘录》一份,其中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为南京奥尼斯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紫金农商行迈皋桥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及甲方为乙方在互融宝平台发标融资事宜达成如下事项:(一)南京奥尼斯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紫金农商行迈皋桥支行授信平批复后,乙方为其提供保证手续,但甲方需无息借给乙方100万元,期限30天。(二)30天内乙方需提供相应房产及办理抵押手续,以便甲方在互融宝平台为其募集资金150万元。……(四)如若乙方未能履行第(二)条,如期提供相应抵押房产,乙方则无条件按期归还100元借款。”同日,被告许克良向原告孟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不计利息。借期一个月(详见备忘录),备注号:20141113号。注:借款金额以孟璇汇入借款指定帐户(南京兆尊化工有限公司)为准”。同日,原告孟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向南京兆尊化工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许克良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提供其名下的房产拟办理抵押担保,因该房产此前已设有抵押权致抵押登记未能办理。诉讼中,原告提供子雨公司出具的《许克良借款说明》一份,载明:“许克良及海凌公司向我司股东孟璇借款100万元……,上述100万元是由孟璇借给许克良及海凌公司的,我司不予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备忘录、借条、电子银行回单,房产证(复印件)、借款说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孟璇提供的借条、电子银行回单及子雨公司出具的借款说明能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许克良指示向南京兆尊化工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00万元的事实。根据许克良出具的借条及子雨公司与海凌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本案借款人为海凌公司。许克良作为海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提供房产证书证明其履行能力,同时在借条中借款人后签名,表明其自愿追加为借款人以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因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海凌公司及被告许克良归还借款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借条及《备忘录》仅约定了一个月的无息借款期限,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超出前述利息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克良、南京海凌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孟璇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孟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640元,由被告许克良、南京海凌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8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黑长保代理审判员 樊 兵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