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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260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陈永献,男。被告:王某甲。原告彭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献,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年月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双方经常吵打,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其次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分居已有半年时间。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建的两间上下平顶屋及楼梯(价值约18万元)平均分割、面包车一辆(价值约2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甲没有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6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领证结婚。年月生育一子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有吵打。原告于2015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近期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其他确凿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从双方和子女长远利益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邹群琼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