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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盛某,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住全椒县。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娅、肖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盛某在全椒县襄河镇襄东花园大院内,因被害人佘某家的小狗向其吠叫,与佘某发生纠纷并厮打,盛某用拳头将佘某左眼打伤。经全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佘某左眼睫状体离断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盛某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佘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佘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鲍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因民事纠纷不能冷静处理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盛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落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