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朝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在连江县某乙镇地区非法组织他人参加会额人民币100元、300元、500元、1000元不等的民间标会会道9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993737元,该9道会均在会道运行中途时倒闭,严重扰乱了连江县的金融秩序。上述犯罪事实有相应的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在连江县某乙镇地区非法组织他人参加会额人民币100元、300元、500元、1000元不等的民间标会会道9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993737元,该9道会均在会道运行中途时倒闭,严重扰乱了连江县的金融秩序。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参会会员从某县抓获并带回连江县某乙镇。吴某甲怕人身安全,提出到连江县公安局报警。至县公安局门口,吴某甲拿出手机拨打110,称其因为会钱的事情来投案。公安民警将吴某甲传唤至连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郑某、颜某、余某、王某、张某、黄某、林某甲等人证言,证实他们各人自己参与被告人吴某甲组织的会道及支付会款情况。其中欠郑某会款人民币51320元,欠颜某会款人民币12896元,欠陈某甲会款人民币7405元,欠余某会款人民币6068元,欠陈某乙会款人民币19745元,欠邵某甲会款人民币88756元,欠管某甲会款人民币43190元,欠王某会款人民币12760元,欠孙某甲会款人民币41755元(未含方某甲参会的会款),欠张某会款人民币10653元,欠程某会款人民币14808元,欠池某甲会款人民币30345元,欠黄某会款人民币7314元,欠林某乙会款人民币50843元,欠黄某甲会款人民币43435元,欠邱某甲会款人民币50515元,欠林某丁会款人民币17545元,欠林某甲会款人民币12852元,欠林某戊会款人民币34272元,欠林某丙会款人民币26630元,欠吴某甲人民币8820元,欠胡某甲会款人民币8800元。2、证人林某乙、程某、林某丙证言,均证实他们参与被告人吴某甲组织的会道及支付会款情况。并证实2015年8月25日林某乙、程某、林某丙三人在某甲县找到吴某甲,要求她归还所欠会款,并将她带回连江县城关,其三人没有威胁她,回到连江县城后,双方商量怎么还钱的事情,其三人讲:“你要是还钱,我们就不报警,不然我们就报警。”于是吴某甲就打她家人电话,然后吴某甲说她要去公安局报案,其三人陪吴某甲一起到连江县公安局门口,吴某甲用她自已的电话打110报警。后来民警将其四个人一起带到城关派出所。3、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与会单,标会数额汇总表及标会数额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共吸收会员会款人民币1993737元,会首实长会款人民币68165元。4、连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办案说明,证实由于部分会员不到案等原因,故无法审计出会头吴某甲尚欠具体每个会员会款的准确金额。5、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述由于部分会员标会后没有交纳会款,致使会道无法继续运转,造成会道全部倒闭。2015年8月25日下午,参会人员将其从某甲县带回连江县城关,其怕参会会员会打其,其提出去连江县公安局报案,于是双方一起至县公安局门口,其用自己的手机报案,然后民警将其带至城关派出所。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办案说明,110接警电话清单及录音光盘,证实2015年8月25日18时,吴某甲在参会人员陪同下,用自己手机拨打110电话,称其自己因为会钱的事情来投案。公安民警即出警将吴某甲与陪同的参会人员带到城关派出所审查。以上证实,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吴某甲被部分参会人员带回连江县某乙镇解决会债问题,根据参会人员的证言,她们没有威胁吴某甲。吴某甲在没有受到有关法律部门的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己打电话给公安部门,称其因为会钱的事情来投案,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组织会道的行为。故吴某甲的上述行为构成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组织民间会道9道,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993737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返还未标会会员已缴纳的会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升阳人民陪审员 李 铣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蕴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