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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XX广与岳继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广,岳继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广,男,1948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玉钢(XX广之子),1979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继康,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宇(岳继康之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上诉人XX广因与被上诉人岳继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淑敏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熙娜、禹海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广之委托代理人曹玉钢、徐浩,被上诉人岳继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继康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7月,岳继康向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武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利用村西的一处闲置鱼塘建设房屋自住。因该鱼塘闲置多年未加以利用,故村委会同意岳继康申请,并协助办理了《北京市通州区农村私有房屋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和审批。但批建时岳继康借用姑父XX广的名义,XX广当时也完全知情,并对岳继康申请建房的事情予以认可和配合。办理完手续后,岳继康个人出资填平了鱼塘并在其上建设了房屋院落。涉案房屋建成后,岳继康及家人在该处实际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和维护。2014年7月,XX广突然起诉至法院要求岳继康腾退房屋。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要求岳继康腾退房屋,但XX广未对岳继康出资建设房屋院落进行任何补偿。现岳继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XX广支付岳继康建造房屋的补偿款共计257576.41元。XX广在一审中答辩称:XX广不同意岳继康的诉讼请求。岳继康所述情况不属实。房屋是XX广自己出资建造的,XX广夫妇把钱给了岳继康,岳继康再找人买东西、干活。至于建房的位置是曹玉钢找同学垫的坑。岳继康找到XX广,说给帮忙盯着,于是XX广夫妇委托岳继康办理建房事宜,房子建成后因没有人住,后来就由岳继康居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批准XX广建造涉案院落内房屋,但涉案院落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建造实际系由岳继康出资,其后亦由岳继康实际居住使用至今。现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要求岳继康将涉案院落房屋腾退并返还给XX广,XX广应将因岳继康出资建房而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岳继康。因岳继康系居民户籍,其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具有合法性,而涉案房屋此前一直由岳继康居住使用,故法院确定由XX广按照鉴定结果确定的数额给付岳继康相应的补偿款。关于北房四间外墙保温部分,岳继康已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法院不持异议。XX广辩称其已将建造房屋的费用给付岳继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广给付岳继康建房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六千八百七十六元四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岳继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X广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岳继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XX广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争房屋为XX广的合法财产,并非岳继康出资所建。岳继康未举证证明其出资建造房屋,故一审法院不能主观臆断诉争房屋为岳继康单独建造。岳继康实际占用涉案房屋,且从未交纳过租金。二、一审判决采纳评估报告,违反法律规定。(一)一审应当对诉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现有价值评估,而非重置成新工程价格评估。(二)西厢房四间及彩钢棚四间没有规划许可,不能进行评估,因此对于这一部分的重置成新价款应该予以排除。(三)一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诸多鉴定错误,不应被法院采信。岳继康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XX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同意评估,一审评估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经审理查明:XX广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武辛庄村农民,岳继康系北京市丰台区居民。2003年7月1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向XX广下发农村私有房屋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房屋建设位置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武辛庄村村西。上述土地上建造有北房四间、西厢房四间、彩钢棚四间及相应附属设施,岳继康主张系其出资建造,并提交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规划许可证、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井房转让协议、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XX广主张诉争房屋由其出资并委托岳继康建造,并提交村委会证明及规划许可证予以佐证。房屋建造完成后一直由岳继康实际居住使用。一审审理过程中,岳继康申请对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的重置成新价进行评估。2015年11月30日,经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评估,涉案院落内北房四间重置成新价为136335.99元(含争议项北房四间外墙保温部分共计700元)、院内其他房间(争议项)重置成新价为121240.42元。岳继康向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此次鉴定的鉴定费共计15059元。庭审中,岳继康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北房四间外墙保温部分共计700元。另查,2014年7月,XX广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岳继康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院落。2014年8月,岳继康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院落的所有权。2014年11月15日,针对上述所有权确认纠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4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岳继康的诉讼请求。岳继康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针对上述排除妨害纠纷案件,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1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岳继康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武辛庄村中的XX广所有的房屋及院落腾退返还给XX广。”岳继康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7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XX广提交北京黄东仪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一审鉴定结论有误。岳继康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一审评估和鉴定由高院摇号,是合法的;不认可证明目的,出具《说明》的公司没有相关资质,不能证明XX广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一审鉴定是依岳继康申请,在法院组织下经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岳继康在二审提交的案外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一审鉴定结论有误。上述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1189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077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井房转让协议、合同书、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结合涉案房屋建造完成后一直由岳继康实际居住使用的事实及岳继康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涉案院落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是由岳继康出资建造。XX广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XX广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法院生效判决要求岳继康将涉案院落房屋腾退并返还给XX广,故XX广应将因岳继康出资建房而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岳继康。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判决XX广给付岳继康相应的补偿款,并无不当。因西厢房四间及涉案院落内的附属设施系岳继康出资建造,且属于岳继康应腾退并返还给XX广的范围,故鉴定机构确定的该部分房屋重置成新价,XX广亦应返还给岳继康,XX广以该部分没有规划许可,不能进行评估为由主张该部分数额应该予以排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岳继康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XX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15059元,由XX广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岳继康负担323元(已交纳),由XX广负担257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XX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淑   敏代理审判员 周   熙   娜代理审判员 禹   海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宇书记员李峥 微信公众号“”